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另案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審理中)係朋友關係,民國92年6月間甲○○擔任丁○○胞妹高雄縣○○鄉○○街○○○號6樓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並與丁○○、丙○○(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審理中)同住於該處。緣丁○○於92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夥同多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將乙○○帶至高雄市○○區○○路356之1號空屋內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翌日(7日)凌晨某時,又將乙○○帶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並以狗鏈、鎖頭綑綁其雙手及雙腳,拘禁於該址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甲○○知悉上情,竟仍與丁○○、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丁○○之指示,與丙○○在上址輪流看守乙○○,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計14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 林丁寶陳文山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丙○○警詢所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然其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外力影響,且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業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之客觀情況,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需,應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經本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院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詢問過程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頁),本院認當時之客觀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林丁寶、丁○○、丙○○、陳文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遭丁○○拘禁於高雄縣○○鄉○○街○○○號6樓期間,伊曾詢問乙○○是否需要飲水、抽煙,並與丙○○、丁○○同住於該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丁○○係慈隆街167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伊經友人介紹擔任該址大樓之管理員,因無處居住,丁○○提供該處供伊暫住,乙○○遭拘禁期間,伊仍照常負責大樓管理員之職務,詢問乙○○全是出於善意,並非依丁○○命令看守之故,伊與丁○○並不熟識,亦未積欠丁○○債務,不可能聽命於丁○○,況且乙○○被拘禁的時間,僅有1日云云,惟查:
1、乙○○於92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遭丁○○夥同多名成年男子帶往高雄市○○區○○路356之1號空屋內拘禁,翌日(7日)凌晨某時,又被帶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被以狗鏈、鎖頭綑綁雙手及雙腳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甲○○與丙○○依丁○○之指示,輪流看守乙○○,剝奪其行動自由計14日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頁、偵緝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文山於偵查時證述:伊親眼目睹,丁○○帶人押走乙○○,後來伊前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有看到乙○○遭綑綁,丙○○、 王聰 亦均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6頁);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拘禁乙○○並命丙○○、甲○○看守等語(見偵卷第139、153頁);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於高雄縣○○鄉○○街○○○號6樓拘禁乙○○,期間約2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證人林丁寶於偵查中證稱:乙○○遭丁○○拘禁期間,伊有一次前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曾見被告看守乙○○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相符。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看守乙○○等語,然其亦證稱:於慈隆街的情形伊想不起來了,部分過程是被告在開庭前提醒伊等語。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非全憑其經歷本案之記憶所為,甚至已有受被告影響而迴護被告之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又其警詢前,未曾與被告接觸,不易受被告影響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自較可採。職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被告否認有受丁○○指示看守乙○○乙節,然據證人林丁寶於警詢時證稱:丙○○、甲○○是聽命於丁○○,平時丁○○會給他們零用錢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丙○○、甲○○係聽丁○○指揮做事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審判筆錄第25頁),又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丙○○、甲○○都是我的手下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管理員並未領薪水,丁○○會給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被告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竟未受薪,僅領有餐飲費用,已顯與一般僱傭關係有異,況證人林丁寶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實無誣攀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既聽命於丁○○,則證人丁○○證稱伊指示被告看守乙○○,應非虛捏,堪予採信。尤其,被告知悉乙○○遭丁○○拘禁乙節,又其所擔任之管理員工作,亦無高額之報酬,倘其與丁○○僅是初識,縱不能見義勇為協助乙○○脫逃,至少為明哲保身,亦應搬離上址或報警處理,豈有繼續留宿該處,甚至詢問乙○○是否需飲水或吸煙之理。被告辯稱詢問乙○○純粹係出於其個人之善意,顯與客觀情況證據不符,尚難遽信。
4、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雖證稱:丁○○押走乙○○之翌日,伊又見到丁○○與乙○○同進同出等語,然證人林丁寶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6月間看到乙○○被拘禁在高雄縣○○鄉○○街的大樓內,過了幾天,伊又前往該處,就看到被告也在該處看守乙○○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拘禁乙○○之期間伊不記得了,直至陳文山要他把乙○○放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衡情,本件拘禁乙○○係因丁○○與乙○○之糾紛引起,丁○○可以說是本件犯行之主謀,拘禁乙○○期間之長短亦關係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其翌日即停止拘禁乙○○,豈有捨此有利自己之事項不陳述之理,證人陳文山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被告辯稱乙○○遭拘禁期間並非14日,委無足採。
5、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丁○○拘禁乙○○後,復在拘禁期間內與丙○○共同看守乙○○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貨幣單位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3、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為事中共犯。爰審酌被告見乙○○遭丁○○拘禁,並以鐵鍊、鎖頭綑綁,未能見義勇為,反與丁○○、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守,期間長達14日,顯屬非是,對乙○○身心危害不輕,尤其犯後否認犯行,猶無悔意,惟念其於看守乙○○期間,並未對乙○○施加暴力,反主動關懷其需求,相較於其他共犯之情節,顯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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