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福生 (另案審理)於民國92年6月6日23時許,夥同多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強行將 呂學育 帶至高雄市○○區○○路356之1號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又將呂學育帶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登記 陳麗娜 名下)陳福生住處,並以狗鍊、鎖頭綑綁其雙手及雙腳,拘禁於該址之房間內,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因與陳福生熟識,除在該棟大樓擔任管理員外,並與 許文德 (另案審理)同住於上址,甲○○、許文德知悉呂學育係遭陳福生拘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陳福生之指示,由甲○○、許文德在上址輪流看守呂學育,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始讓呂學育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呂學育之行動自由約14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共犯陳福生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已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共犯陳福生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詢問過程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當時之客觀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共犯陳福生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林丁寶 、 陳文山 、被害人呂學育、共犯陳福生、許文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林丁寶、陳文山於警詢所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渠等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渠等於警詢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共犯許文德於警詢所述,雖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然其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且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業據許文德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之客觀情況,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需,應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否認有參與看管呂學育之犯行,辯稱:我擔任管理員,每天都要上班,如果我上班的話,由誰看管呂學育;而我年紀很大,又如何勝任看管工作;呂學育有行動自由,還跟陳福生一起開我的車外出云云,經查:
㈠呂學育於92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遭陳福生夥同多名成年男子,強行帶至高雄市○○區○○路356之1號空屋內拘禁,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又被帶往高雄縣○○鄉○○街○○○號6樓陳福生住處,被以狗鏈、鎖頭綑綁雙手及雙腳,強遭拘禁於房間內,甲○○、許文德有依陳福生之指示,輪流看守呂學育,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4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學育於偵查中具結指證綦詳(偵查卷第24頁、偵緝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高雄縣○○鄉○○街○○○號6樓,有看到呂學育被陳福生以鐵鍊綑住脖子」、「許文德、甲○○當時均有在場」(偵查卷第76頁);及證人林丁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陳福生高雄縣○○鄉○○街住處,當時客廳只有許文德,我進陳福生房間內看到呂學育遭
1條鍊子綁著」、「過了幾天,我再去1次,就看到甲○○也在該處看守呂學育」等語(偵查卷第186頁),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陳福生之指示而看守呂學育,惟證人即共犯
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以鐵鍊將呂學育綑綁,並命令許文德、甲○○輪流看守」、「許文德、甲○○都是我的手下」、「拘禁呂學育期間,我有命令許文德、甲○○負責看守」、「我押呂學育至高雄縣○○鄉○○街○○○號6樓,並以狗鍊綑綁,由甲○○、許文德負責看守」(偵查卷第130、131、139、153頁);證人即共犯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呂學育遭陳福生拘禁,當時陳福生有命令甲○○負責看管」、「當時我看見呂學育身體只穿著內褲,身上以鐵鍊綑綁拘禁在屋內房間」「陳福生在高雄縣○○鄉○○街○○○號6樓拘禁呂學育,期間約2個禮拜,甲○○有看顧」等語(偵查卷第162、172頁),均明確指稱被告亦有參與本案。
㈢按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於知悉呂學育遭陳福生拘禁之際,
縱未見義勇為而協助呂學育脫逃,為求明哲保身,至少亦應搬離上址或報警處理,豈有繼續留宿該處,已與常情有違,自無可信。參以林丁寶於警詢及另案審理具結證稱:「許文德、甲○○是聽命於陳福生,平時陳福生會給他們零用錢」(警卷第31頁)、「許文德、甲○○係聽陳福生指揮做事」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審判卷第187頁),林丁寶既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擔任管理員沒有薪水,陳福生會給吃飯的錢(原審卷第75頁),衡情,被告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竟向住戶之陳福生領取餐飲費用,亦與一般僱傭關係有異,而林丁寶既證述被告聽命於陳福生,則陳福生證述有指示被告看守呂學育,應非虛捏,堪予採信。
㈣至於共犯許文德於原審雖稱:當時被告並未看守呂學育,然
亦補稱:在慈隆街的情形,我想不起來了;開庭前,被告在庭外有提醒我當時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見許文德於原審之證述,已非全憑其經歷本案之記憶所為,甚至有受被告影響而迴護被告之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參以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較原審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警詢之前未曾與被告接觸,不易受被告影響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自較可採。故許文德於原審之陳述,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雖稱:「陳福生押走呂學育之翌日
,他們又同進同出」等語(偵查卷第60頁),然其所述與證人林丁寶於偵查中所稱:「「我進陳福生房間內看到呂學育遭1條鍊子綁著」、「過了幾天,我再去1次,就看到甲○○也在該處看守呂學育」(偵查卷第186頁);及共犯許文德於偵查中所稱:「陳福生拘禁呂學育約2個禮拜左右」等語(偵查卷第172頁)、共犯陳福生所稱:「拘禁呂學育之天數已經忘記,綁到陳文山叫我把呂學育放了」等語(偵查卷第153頁),顯然不符。按呂學育遭拘禁之原因,係因其與陳福生間有糾紛,陳福生為本案主謀,許文德亦有參與看管,故拘禁期間之長短,乃關係彼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倘於翌日即已停止拘禁,豈有捨此有利事項而不為陳述之理,故陳文山上述之證言,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於陳福生在其住處拘禁呂學育後,在拘禁期間內
,確有與許文德共同看守呂學育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陳福生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呂學育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許文德於陳福生變更拘禁地點後,知情並加入看守 呂學彬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為事中共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而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元以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9,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②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見呂學育遭陳福生拘禁,並以鐵鍊、鎖頭綑綁,未能見義勇為,反與陳福生、許文德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守,期間長達14日,對呂學育所造成之身心危害不輕,犯後否認,猶無悔意,惟念其看守呂學育期間,並未對呂學育施加暴力,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