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乃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佳豪汽車旅館」與有婦之夫 王志峰 共處於八八一室房間,為被告之夫 饒恆旭 發現,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 姚翔仁 、 李偲豪 等人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赴現場處理。姚翔仁及李偲豪因見被告、饒恆旭及王志峰相互拉扯,將其三人隔離。詎被告不聽勸阻,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咬姚翔仁之左手,致姚翔仁受傷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有悔意,且就妨害公務致姚翔仁受傷部分,與其達成和解,尚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提供四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乃原判決於為該項宣告時,未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