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其於第一審時,曾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法官允諾,卻仍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自行參加政府舉辦之戒毒療程,足徵已有悔意並決心戒毒,政府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三讀通過法律,以最新戒毒療程替代科刑之執行,且目前上訴人尚需負擔家計,是上訴人願接受保護管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改諭知保護管束以代替處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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