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間,受僱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之2,下稱鼎積公司),經鼎積公司派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道○○號)之「太子龍邸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並收取該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用(包含社區住戶門禁卡費用、車位出租費用)及物品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初旬停職前,在上開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兼守衛室),將所收取該社區住戶於96年
5月至7月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
10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鼎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太子龍邸二期總幹事挪用金額明細、太子龍邸二期總幹事甲○○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初旬止,受僱於告訴人鼎積公司員工,此有被告甲○○之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在卷足憑(同上第7038號偵查卷第3頁);嗣被告甲○○經鼎積公司派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之「太子龍邸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並收取該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用(包含社區住戶門禁卡費用、車位出租費用)及物品保管等工作一節,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明在卷,可見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至明。被告甲○○利用其擔任上開「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期間,藉收取該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用之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代收之上開管理費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按被告藉其經告訴人鼎積公司派駐擔任前揭「太子龍邸二期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機會,在上開工作之一定期間,於上開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利用代為收取上開管理費之機會,共收取前揭款項計64萬104元,其上開數次代收管理費款項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乃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可見本案被告係以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揭一定之期間內密切且接續將反覆收得之管理費悉數挪用,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侵占款項達64萬104元,犯罪所得非少,惟其於犯後業已償還告訴人鼎積公司款項各10萬元與37萬元(共償還47萬元)等情,此有收據影本共2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2頁、13頁),並據告訴人鼎積公司於其告訴狀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頁);然被告並未全部清償告訴人鼎積公司完畢,惟其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