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本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屏檢瑞偵月緝字第二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緝獲,有通緝案件報告書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頁可稽。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確定判決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惟經核卷內資料,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後,於偵查期間,因逃匿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屏檢瑞偵月緝字第二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緝獲歸案,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屏檢瑞偵月緝字第二六號通緝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屏檢光偵月銷字第九一0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法院疏未細察,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原判決漏載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