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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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等二刑事裁定分別併合定應執行刑,上述二裁定內之數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示之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乙字第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可稽。且上開各罪核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所示之各罪,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刑事裁定所處之刑,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業經執行完畢,與減刑要件不符,此部分之減刑聲請於法不合;另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刑事裁定所示之各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八0號分案處理中,則抗告人重複聲請並無實益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項亦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故凡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者,檢察官及應減刑之人犯均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本件依原裁定理由所載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刑事裁定所示之數罪,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八0號分案處理中,惟檢察官尚未向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各該為裁判之法院亦均未受理有關抗告人之減刑案件,則抗告人既然率先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中符合減刑規定之各罪裁定減刑,並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竟置上開明確之法律規定於不顧,而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分案處理,抗告人重複聲請並無實益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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