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來駕駛職業大貨車,但因逾期未審驗被註銷,此一判決是後來才知道,因本人在使用駕照時有效時間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人都不知此駕照有何問題,連填單警員也不知。扣也應扣我職業大貨車駕照,不因連普通自用小客貨也無法使用,當我收到加罰單才知我現在已成無照事實。這些條款一般民眾和警員都不知,只有監理站才知道,我機車駕照也從未換過,怎沒被扣,現在要換自用駕照卻要繳清這些加罰之罰單,根本是欲加之罪。現在不能開車不知要如何謀生,人民的權利被剝奪,又沒犯下重大違規,扣我自用牌駕照沒有道理。且我那三張是紅線停車,或臨停、或停人行道被開立之紅單,只因我不知駕照有問題,警員是叫我拿行照給他,本人並未駕駛汽車,也非「攔停」,是我在擺路邊攤警員開完攤販違規又要開車輛違規,並不代表本人是駕駛人。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未遵期辦理審驗,且逾一年以
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3日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3段223巷交叉口處,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攔停並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45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該通知單業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上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移送臺北區監理所後,發覺其尚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故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5年12月18日製作北監字第400040266號通知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於96年1月18日到案,臺北區監理所再於97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小型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此亦有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係於路邊擺放路邊攤始為警查獲,而非
有駕駛汽車行為,故非駕駛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由此推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行為,係指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行為之謂。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確有擺設路邊攤停車之事實,核異議人所為係已「使用」汽車裝載陳列販賣商品之功能,自屬駕駛行為無疑。又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尚未換發普通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是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辨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誤以同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