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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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減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同年十月三日緝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七號通緝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00687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考,故本件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確定判決竟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審判中之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甲○○因上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同年十月三日緝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七號通緝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00687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考。是本件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確定判決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關於減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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