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辦公處所,將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出售與自訴人,同日當場即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元成交,被告承諾收款後五日內將車輛辦妥手續交付自訴人。詎屆期未見被告交車,甚避不見面,自訴人苦尋不著,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為維權益,故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取款後,未依約於五日內交付車輛及證件,且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猶置之不理為據。雖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約明由被告出售車號00-0000號汽車,價款為十七萬七千元,自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付清車款,而被告須於十日內將車輛及證件交付與自訴人,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惟以被告簽約時所載之通訊地點為「文心街六巷二十二號一樓」,而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北縣○○鎮○○街○巷○○號一樓」,而本院依址寄發傳票及派警拘提,均查無此址,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居住地點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因此,自訴人既未對被告為民事解約,又難期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進而依該函所囑辦理,是自訴人以被告未出面,遽論被告詐欺犯行,尚有未洽。再自訴人在被告尚未交付車輛及證件前即付清價款之作為,顯與一般買賣車輛常情有悖,但自訴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而經本院傳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戊○○,調查被告出售車輛之情形,亦傳拘無著,無從查證。是以自訴人執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車輛及證件之義務,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依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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