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廿二日止共三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以香煙摻入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十九時,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之証物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六六八四0號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戒治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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