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因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涉犯槍擊案件,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追查中,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嗣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接獲民眾線報,指稱己○○在新竹市○○路附近出沒,該派出所警員丙○○、甲○○、戊○○、乙○○分駕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附近追緝,迄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九、十時許,丙○○等人在新竹市○○路○○○號「逍遙男女護膚美容指油壓店」門前發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該指油壓店大門、斜停於該指油壓店門口,丙○○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指油壓店同側之路邊,另一部車則停於該指油壓店對向之路邊等候,嗣於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丙○○等人見己○○自上開指油壓店走出,即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挪移,停於己○○之自用小客車之斜後方,以阻擋己○○之自用小客車之出路,適時該指油壓店之女服務生丁○○因受己○○之要求帶出場,亦坐上己○○車輛之右前座,丙○○等四名警員旋即下車,由丙○○站立於己○○之左側車門、乙○○站於車頭左前方、戊○○站於右前方、甲○○則站於右後方,自四周包抄己○○之車輛,丙○○立即以右手拿警員服務證件、左手試圖打開己○○駕駛座之車門,因車門上鎖無法打開,丙○○又敲擊己○○之車窗,並向己○○表明「警察」之身分,己○○轉頭看見丙○○等人,且知悉其等係警察之身分後,為了避免警方之追捕,竟立刻向後迅速倒車,衝撞丙○○所有停放於其車後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著又快速向前衝撞,將站立於其車由前方之戊○○撞倒,己○○又再向後快速倒車,再將站立於車輛右後方之甲○○撞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汽車衝撞之強暴行為,丙○○四人先對空鳴槍示警,己○○仍前後衝撞二、三次,造成戊○○受有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甲○○受有多處擦傷(右手背一˙五公分x一公分擦傷、右大腿七x五公分擦傷)之傷害(戊○○、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等四人始改朝己○○駕駛車輛之車輪部位射擊多槍,因車輛迅速移動中,以致子彈貫穿車門射中己○○腹部及丁○○之手部、腹部,己○○之車輛方為停止,未再繼續向前後衝撞,警員旋即將己○○、丁○○送醫救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自用小客車向前後衝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從油壓店倒車要離開,不小心倒車撞到後面的車子,後面的車子就有四個人拿著槍下來,之後他們就開槍,伊只看到前面二個人,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跟伊說話,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自承:「當初警察過來表明身分要我下車之際,因為我在台北有犯下槍擊案,正在跑路中,心中會害怕,所以我就開車前後衝撞」等語(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案卷之警訊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們一起上車,我坐右前座,後座有一大堆東西,我有看到一團棉被,我問他為何有棉被,他說在找房子。他正要後退,但還沒後退,突然有左邊二個人,右邊二個人衝過來,我還以為是壞人。二邊都有人敲窗戶,叫我們下車。我這邊的警察,並沒有拿證件出來。他那邊的情形,我不知道。他車內有開音樂,我也沒聽到有人說是警察的話。他車子有前進後退,有撞到左邊的車子,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他前進後退二、三次。在前進後退過程中,就有人開槍。」、「我在車上時,有聽到被告那邊車窗外的人,有對他說話,但講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係警員丙○○等四人先下車包圍,被告己○○始駕車前後衝撞,且站立被告車窗之丙○○確實有與被告己○○交談,而槍擊係在被告駕車前後衝撞期間發生,被告辯稱:伊不小心倒車撞到後面的車子,後面的車子就有四個人拿著槍下來,之後他們就開槍,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跟伊說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坐駕駛座。我們約埋伏一、二十分鐘,看到被告上車,他上車後,我接將車往前開,堵在被告車子後方,有約一公尺的距離。當時我只注意被告一人上車。我車往前開後,我們四人都下車。我左手開他車門,打不開,右手拿我的證件。我接著敲玻璃,被告轉頭看我一下,我證件拿在手上,被告應該有看到。我有說我是警察,但當時窗戶是關著,被告看我之後,立刻倒車,撞到我的車子。被告車頭左前方站的是證人乙○○,右前方是證人戊○○,右後方是證人甲○○。被告車子往後衝,我趕緊閃開,被告又將車往前開,撞到證人戊○○後,我拔槍對空鳴槍。被告又往後倒車,又撞到我的車,又再往前開,我就開槍射擊,是朝輪胎方向射。被告前後開了三次,試圖要逃逸,但沒有成功。戊○○倒地,另二位同事有開槍幫忙制止。我們當時會擔心如不開槍制止,被告可能會將倒地的戊○○壓過去。之後是被告自己停車,他打開門說他中槍,我們趕快將他送醫。我們當時不知道有射到他。」等語;證人甲○○具結證稱:「我們將轎車停在路邊,四人都在車上等,我們等半個小時到壹個小時左右,我們看到被告從護膚坊出來,由證人丙○○開他的車,上前堵住被告後退的出路。我們四人都下車,由證人丙○○上前表明身分,口頭上說警察,並有出示警察服務證。證人丙○○當時在靠近被告車門,我站在車右後方,其他二人在車頭。我沒看到被告車窗是開的還是關的。被告就開車往前衝撞二名同仁,速度很快。又接著往後開,撞到我的手部及腳步。也有撞到證人丙○○的車,被告是想把車撞開。之後證人丙○○對空鳴槍示警,被告仍然繼續前後衝撞。我們四人開槍朝輪胎射擊,射中輪胎,車停住,被告自行開車門,好像是另一名女生開車門,那女生說被槍打到,我們就聯絡救護單位。」等語;證人戊○○具結證稱:「我們等了一會兒,看到被告上車,我們四人下車,由證人丙○○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時證人丙○○有說是警察,請他下車,也有出示證件。其他三人在車子周圍警戒,我站車頭右前方。被告接著倒車,有撞到證人甲○○,被告又將車往前開,撞到我,我就倒在地上。我先對空鳴槍,怕他撞到我的腳,才又開槍制止。我對空鳴槍後,車子還有在動。我是朝右前車輪開槍制止。當時其他同事也有開槍制止。確定車子靜止後,才將被告帶下車。當時被告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證人乙○○則具結證稱:「我們看到被告從店裡出來後,我跟證人甲○○下車過馬路,我在被告車前左前方,證人甲○○站右後方,證人丙○○將車開到被告車後方,堵住被告的車。證人丙○○下車,到駕駛座位子,有出示警察服務證,也有說我們是警察。被告第一反應是倒車衝撞丙○○的車。衝撞後我們對空鳴槍,被告又往前衝,有撞到戊○○,我就開槍制止,我朝車輪部位開槍,被告又倒車,撞到甲○○。又再往前行駛。往前二、三次後,車子才停下來。...被告當時知道我們的身分。」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四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丙○○當時確實已向被告己○○表明為執行職務警員之身分,被告己○○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此外,並有證人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警員報告書一份、照片影本廿四幀在卷足憑(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