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琍 壹具(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經營愛佳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斯時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愛佳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以五比一即新臺幣(下同)十元比照二分之方式,由賭客隨意押注分數,若押中則由退幣口退出同比例之金錢,而以此種方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迨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有適有顧客甲○○向乙○○兌換零錢後賭玩上開電動機具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該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右揭愛佳小吃店內擺設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任由不特定顧客賭玩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九百八十元扣案可證,並有代保管條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是 渠頂店 時前任店主留下,渠剛開店很忙,不知道該機具作何用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自承前店主有將該電動機具之鑰匙交與渠(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客人中獎機器會自動掉現金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即賭客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渠當日曾向被告乙○○兌換三百元零錢(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事後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警方至現場時,渠在愛佳小吃店擺放之電動機具小瑪琍前,且事前已向店主即被告乙○○兌換三百元零錢,放在前揭機具上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尚未開始賭玩,警方即至現場,且渠不知是賭博性電動機具,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
(一)、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甲○○是何人?)當時在玩的
客人,在玩電動玩具」(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他換三百元」(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於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清楚被告甲○○是否有賭博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前開證言不符,且被告乙○○受訊當時,被告甲○○同時在場,此觀諸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明,足見被告乙○○翻異前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無足可採。
(二)、又查,當日負責現場查緝之警察 陳信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當日我們是
開巡邏車,我們下車走過去,他看見我們時才急忙起身,因本件是檢舉案件,有觀察過,巡邏車已經繞過一次,等到有人把玩時,才上前取締」、「我們是看到他在玩了,才上前取締」、「當時取締時,甲○○稱身上的錢都進機器中,所以在他身上沒查獲賭資」(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綜上所證,被告甲○○既向店主即被告乙○○兌換零錢,復於扣案之電動機
具前為當場查獲,並有被告乙○○及證人陳信麟證述明確;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甲○○不知把玩該電動機具屬賭博行為,亦無從免除其刑責。是被告甲○○罪證明確。
而被告甲○○空言否認尚未賭玩,而據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在愛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按被告甲○○賭玩電動機具,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時間、賭博財物之金額及被告甲○○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及選課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琍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九百八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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