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壹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丁○○明知該晶片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進而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意圖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土城市、台中縣市等地,利用該晶片卡,連續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電信服務,丁○○因而詐得毋庸繳交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至同年二月中將該晶片卡丟棄滅失。丁○○另承前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旁,見脫離丙○○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一紙遺落該處,竟計劃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至臺北市○○路某處之「東亨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冒名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丙○○」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紙申請書,交予東亨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亨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丁○○進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新莊市、三重市等地,利用該SIM卡,連續撥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遠傳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通話服務,丁○○因此取得免繳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之電話費不法利益,並將該晶片卡折斷丟棄,上開經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㈢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戊○○、遠傳公司職員甲○○於警訊中之指述、㈣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話費損失表各一件、㈤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丁○○自「小雄」處收受之SIM卡,係自稱 李銘展 (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冒用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所得,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李銘展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