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壹張、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斯文里斯文六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一張、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四個,嗣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伊自前次遭查獲送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對於尿液中為何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最近又將二十年前頭部開刀時,經醫師處方之止痛藥重新取出服用所致,而該保存多年的藥物日前剛好吃完,無法提出供化驗;又警方在伊住處扣得物品係伊前次遭查獲時所遺留未一併查扣者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酒精燈乙個、吸食器乙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乙張、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四個等物在卷可稽外,被告甲○○於前揭時日為警查獲時,其採得尿液經先後送往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0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原辯稱係查獲前幾天吃不知名感冒成藥所致(詳偵卷第二十七頁);嗣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為服用保存十幾年之止痛藥,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姑不論一般藥物果能存放十幾年而不變質、變形或受潮,且尚堪服用,或被告甲○○對於該止痛藥之成份、處方醫師為何人均無法交待,無法查證。今以安非他命之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不僅不能達到鎮靜、止痛之效果,猶將產生焦燥、易怒等生理反應等情,乃眾所週知之常識,顯不可能由醫師作為止痛藥使用,初已明確。其次,一般傳言因服用某品牌感冒藥所生毒品偽陽性反應,乃針對嗎啡而言,要與安非他命無涉,而該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於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檢驗本件被告甲○○尿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時,亦已完全排除,是被告甲○○前開辯詞顯係道聽途說即妄言圖辯,欲蓋彌彰,適足見其所言均為卸責諉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施用犯行,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移送強制戒治,嗣因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數月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乙張、夾鍊袋四個,均因沾有毒品且無法分離,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吸食器乙組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酒精燈乙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顯為其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