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丁○○
戊○○被告己○○
丙○○共同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國內專業生產電腦用風扇之上市公司,其所擁有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原為自訴人依法獲准核發專利。詎產品與建準類似之 協禧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ADDACORPORATION)負責人己○○及公司顧問丙○○明知自訴人擁有前述專利權,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公司所屬電腦網站(網址:http:\\\\www.adda.com.tw)發布不實消息,其內容如下ADDACorporation("ADDA")hasdevotedinmanufacturingandsellingvarioustypesofcoolingfansforthelasttwodecades,andhasearnedaprestigiousreputationinthefanindustry.ADDAhasalsoendeavoredtoresearchanddevelopmentofcoretechnology,andpaidagreatrespectto
theintellectualpropertyownedbyanythirdparty.WithrespecttotheproductsdesignedandmanufacturedbyADDAitself,ADDAhasobtainedtheregistrationand/orpatentofthetechnologyappliedtherein.Amongothers,the"SleeveCombiningStructure"usedinthecoolingfansmanufacturedbyADDAhasbeenrecognizedasapublicdomainforalmostthirtyyearsandcouldbeeasilyfoundinregularengineeringhandbooks.Unfortunately,SunonwealthElectricMachineCo.,
Ltd.,Usurpedabovesaidpublic-ownedtechnologyandsubmittedsamewithTaiwanPatentOfficeforpatentregistrationinitsownnameandtriedallpossiblewaystoprecludethesepublicassetstosuchtechnology.Inthisregard,Sunonwealth'sregistrationisobviouslyinviolationofParagraph
1and2oftheSection98ofTaiwanPatentAct.ADDAthereforeonOctober19th,1998hasfiledanOppositionwithTaiwanPatentOfficetoderegistrateSunonwealth'sregistration(FileNo.00000000).Moreover,Sunonwealthinthepastusurpedthetechnologyofthe"Ultra-thinStructureoftheSingleDirectionalFans/Blowers"appliedincoolingfans/blowers,submittedpatentapplicationswithTaiwanPatentOffice,andobtainedpatentregistrationNo.316733.TheseregistrationswereeventuallyderegistratedbyADDA'sOppositions(DeregistrationNo.0000000).ThefactthatSunonwealthembezzledtheabove-namedtechnologieshasseverelyinterferedwiththeruleoffaircompetition.
Inadditiontotakinglegalactionforindemnity,ADDAwouldalsoliketobringtheattentionofallbusinesspersonsinordertopreventanyfurtherconfusiontobelikelycausedbySunonwealth'sunlawfulact.(其譯文如下:
協禧公司致力於各式風扇的製造及銷售業已二十餘年,並在風扇業界獲得良好的聲譽。協禧另亦繼續致力於重要技術之研發工作,並對稱任一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協禧就自衛設計及製造之各項產品所應有之技術己取得專利權註冊。其中銅套卯合結構技術,協禧用於散熱風扇之製造上,已經公開使用約三十年。很不幸建準公司篡奪上述公開技術以其公司名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註冊,用盡各種可能之手段排除該項技術為公眾資產之事實。建準之專利註冊顯然違反台灣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二款兩項條文之規定。因此協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建準之專利註冊(案號00000000)。更有甚者,過去建準據為已有的技術包括用於散熱風扇及鼓風機製造上的「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並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專利號碼316733。而此已由協商提出異議後被撤銷其專利註冊(撤銷案號碼0000000)。事實上,建準盗用上述技術已嚴重的干擾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原則)乙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信用之不實情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咸否認涉有右揭犯行,均辯稱右揭言論皆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被告己○○亦辯稱他是公司負責人,日理萬機,此篇文章事先並未經過他過目;被告丙○○則辯稱「USURP」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EMBEZZLE」為「擷取」之意,並無誹謗之事等語。
二、查:
⑴、系爭文章上網時間:
自訴人雖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惟被告則辯稱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中央標準局對「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
(專利號碼316733)審定對被告之異議不成立時撤下網站。自訴人所援者為協禧公司網站上Startingfrom11/01/1998之文字,惟此應為該公司網站之開設日期,應非系爭文章上網日期,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總經理室呈請刊登此文之公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公文日期不實,故應以被告等所辯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較為可信。
⑵、「USURP」自訴人譯為篡奪,被告則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
」並辯稱應以習用英文之人士之標準及英英字典為準。惟經本院進入最大眾化的YAHOO奇摩字典查詢,確是指篡奪、非法使用之意思。再以被告所提出之「TheRandomHouseCollegeDictionary」,亦為「toseizeandhold(aposition,officepower,etc.)」之負面評價之意義。另「EMBEZZLE」自訴人認是盜用之意,被告則辯稱為「擷取」,惟YAHOO奇摩字典亦確係指盜用之意。雖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英英字典,其意亦是「toappropritefraudulentlytoone′sownuse,asoffice,powerentrustedtoone′scare.」而approprite指濫用、fraudulently指詐欺,亦均屬詆毀他人之言詞。
⑶、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文章有交總經
理室,應會送董事長看。且於審判中亦供認係經董事長指示製作此文,且經證人即協理乙○○供認被告 楊寶堂 曾言及是受董事長指示製作此文。
⑷、而經系爭文章刊登後鋒基、寶森科技有限公司、AlanWalker等客戶紛來電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向自訴人詢問造成自訴人之困擾乙節,亦有自訴人公司簽呈及AlanWalker電子郵件影本、及寶森科技有限公司影本為據,被告等亦不否認自訴人受往來客戶質疑之真正,應屬可信。
⑸、就「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案號00000000),被告等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故在被告上網張貼系爭文章時,自訴人仍有合法之專利權乙節,業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而「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號碼為316733)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嗣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嗣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處分,發回重為審查,再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定「異議不成立」,此亦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則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時本案之爭訟進程為「異議發回重為審查」,自訴人仍合法享有專利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結果如何尚在未定之天,被告等就自訴人所擁有合法之專利權率以篡奪、盜用等文字加以傳述,益徵其誹謗名譽及妨害信用等主觀意圖。
⑹、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此所謂真實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丙○○二人為競爭之目的藉電腦網路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營業信譽及信用之情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卅七條處斷,另亦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斷。又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商業糾紛致犯案及彼等犯罪之手段、均佳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系爭文章「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專利號碼29941)之論述亦構成前揭犯嫌云云。惟查「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央標準局舉發,嗣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此亦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則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時自訴人已無專利權,則被告於系爭文章上所指陳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為適當之評論,應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可言。惟自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