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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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具保人 陳生福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竊盜案審理期間,由具保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其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經科處被告罰金五千元確定,並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以前(該署先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予具保人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否則逾期依法沒入其保證金,後因甲○○逾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以甲○○逃匿為由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惟嗣經查得受刑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五六○號卷可稽,按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已死亡,並非逃匿,原裁定未察,以甲○○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又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乃原確定裁定竟於被告死亡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生福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仟元,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