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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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同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駁回該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供認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法院強制戒治之宣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受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及上訴人迭次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既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而有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原審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