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平和國小正門口時,遇見其之前認識在檳榔攤上班之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記載)下班後,騎乘機車搭載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記載,行為時已懷有身孕約三、四月)行經該處,竟藉口邀約A1、A2同吃宵夜,A1、A2不疑有他而應充一同前往。上訴人見A1、A2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自動上鎖,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逃離車內。復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凶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對A1、A2喝令:「等一下我說什麼,妳們都要照做,不得反抗」等語後,逕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往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停車,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迨車停妥,又對A1、A2恫嚇稱:曾有一女子,被其載到相同地點,不服從其命令而抵抗,被其電死並埋在當地等語,使A1、A2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手持電擊棒,進而先命A1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爬至前方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喝令A1以舌頭舔其性器而以性器進入A1之口腔,並強將其性器插入A1之性器內,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後,命A1爬回車內後座。A1因A2懷孕已達三、四月,與A2共同苦苦哀求上訴人不要再對A2性侵害,詎上訴人無視於此,續喝令A2爬至車內前座,命A2以舌頭舔其性器而以性器進入A2之口腔,並強將其性器插入A2之性器內,連續以同一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再命A2爬回車內後座後,上訴人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1、A2載回南投縣南投市○○路星期日夜市附近讓A1、A2二人下車離去。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又多次撥打A1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不記載)行動電話,欲強邀A1外出,遭A1拒絕後,復以:「當天的過程已遭我錄下,如不跟我出去,我就將錄影帶拷貝賣給別人」等言語相逼(尚不構成恐嚇),A1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報警循線記下上訴人前開車號而查獲,A1、A2並相繼前往醫院驗傷,其後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在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住處,扣得其所有犯案用之電擊棒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自由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但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且於第一審辯稱:警訊時警員脅迫稱如不承認犯罪,要叫媒體記者來拍照公開性侵害之事,警員並詐稱如果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云云,伊信以為真及顧及家人名譽,才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聲羈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二九八頁),原審就上述辯解事項,未予調查及為必要之論斷,遽採上開自白為判決基礎,顯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車門自動上鎖,使A
1、A2無法逃離車內,將其載至彰化縣花壇鄉台灣民俗村附近,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查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係於何時放走A1、A2二人使其獲得行動自由,原判決未予審認、記載,亦有未當。㈢、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與A1、A2二人有口交、性交行為,僅辯稱性交係出於A1、A2之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與A1、A2性交後,A1、A2下車小便時,其有持電擊棒至車外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五、六十七頁),原判決於論斷上訴人成立犯罪時,未審酌上訴人最後所為之上開供述,竟謂上訴人於原審仍否認與A1、A2二人性交,並否認攜帶電擊棒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蕭仰歸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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