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去(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天都沒有工作,在家中,我女朋友 謝伊齡 可以作證,我是住 謝女 家中二樓,她家中一、三樓還有住她家人,但只有她能證明我那二天在她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復於原審為相同內容之辯解(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如果屬實,則其所稱之不在場證人謝伊齡似可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未依法調查,以釐清真相,期毋枉縱,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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