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甲○○,由其同居母親 陳黃雪 (原判決誤為 陳黃雲 )收受(上訴人住於台東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第一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不能僅憑 邱芳琪 有瑕疵之證言及自其身上查獲三小包安非他命,即推定上訴人犯罪等語,僅就本案實體方面有所爭執,對於原審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蕭仰歸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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