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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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以下稱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乙○○係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8年間,明知依照預算法,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劃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核實報銷,詎兩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㈠依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08
.之補助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預算第1款第1項第1目第1節)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代表會主席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88年6月間88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被告丙○○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身兼該代表會承辦會計、出納等職務之秘書被告乙○○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連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十二台(每台價值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 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 四人,代表會職員 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 三人及丙○○友人 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 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之地點,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不法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
㈡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05.旅運費、省
內考察(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預算第1款1項第1目第1節)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內考察經費,做為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萬元(每名代表每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丙○○、乙○○二人竟利用辦理該等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代表 黃溫成 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已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
㈢依照預算法第25、62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2.推行
會務,項下編列:03.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工治裝費補助之用,不得以代表會決議擅自挪用,詎被告丙○○與乙○○明知代表會、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已及該會代表、員工之不法犯意,以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務費,全部挪支作為該會代表及員工服裝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元。
㈣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03.事務管理,08.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
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萬元),按規定應依各代表購置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不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補助,該會代表被告丙○○、黃溫成、潘淑玫、 王仁宏何惠娟 、蔡百修、賴志明、 江萬昌 、陳麗雲及 黃文平 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 張志先 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被告丙○○、乙○○二人明知應核實報銷,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通訊器材之實際發票金額核實核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萬八千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因認被告丙○○、乙○○均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上開圖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以補助民間團體之補助、捐助費預算,購買濾水器,用於公關費部分:
⒈代表會有關該項補助款支出之傳票憑證資料(詳如代表會捐
助民間團體傳票資料),該代表會自87年7月至88年6月,捐助補助款每筆之動支,均係先由民間團體發函埔里鎮民代表會,說明將於一定期日舉辦活動,請求代表會補助活動經費,由代表會組員何永都簽請秘書被告乙○○審核,再陳請主席被告丙○○裁定補助金額一至數萬元不等,有補助民間舉辦活動報銷憑證在卷可參。被告丙○○於88年度核准撥付之補助款即有三十餘件,均係依該程序辦理,熟知該補助款編列用途及核銷之程序。另被告乙○○擔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負責辦理預算編列及核銷審查之業務,對於該補助款之編列用途及核銷程序,更是知之甚詳。在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情況下,欠缺動支補助民間舉辦活動之合法要件,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之預算購置二十二台濾水器致贈該會代表、員工及友人,支出十一萬零二百元,明顯逾越裁量權限,於預算所定外動支款項至為明顯。
⒉經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計室)查核代表會88年度
預算報支情形,認定被告二人於88年6月29日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25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88年12月17日以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通知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有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
⒊被告丙○○供承:一般有兩種用途,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
提出申請經費補助,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代表會致送贈品,該項預算均由主席來動支使用,如果沒有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該預算等語。被告乙○○供承:該預算於預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即民間團體舉辦活動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時由主席丙○○酌情補助,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等語,可知其等知悉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動支之要件;另代表會代表何惠娟、王仁宏、賴志明、蔡百修、潘淑玫、黃文平、陳麗雲及江萬昌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若無民間舉辦活動並提出申請補助時,應不得動支一般行政科目行政管理項下之補助費。被告二人明知無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時,不得動支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且在無合目的性正當理由下,以該款購置濾水器致贈代表、員工及友人,違法動支預算報銷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乙○○於88年6月24日請購濾水器四台,每台單價五千
五百元,請購單上用途說明欄上記載 劉育佶余文田 、施文雄及 潘清傳 等四人,並以代表會88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預算報銷,經被告丙○○批示准予購置,惟支出傳票上所附之發票開立時間為88年6月9日,傳票摘要欄登載款付丙○○,有報銷傳票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惟查,本案四台濾水器之採購案,係於88年6月9日採購完成開立發票,再於88年6月24日開立請購單辦理採購,且貨款竟然是支付予被告丙○○而非廠商,顯與常理有違。由報銷單據資料內容所示,應係被告丙○○自行購置濾水器四台致贈友人劉育佶後,再將私人餽贈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乙○○進行報銷,並由被告丙○○、乙○○共謀以補助民間團體之款項違法核銷,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該科目有餘款時,主席可決定百
分之三十(即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變更原預算用途只要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即可變更預算用途,除非有科目流用限制外等語,從被告乙○○之談話可知,其知悉預算流用之限制,即預算法第62條所定之「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另被告乙○○擔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預算均由其統籌編列,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預算編列項目分為: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等三大科目,一般行政業務費項下,又分列有行政管理、推行會務及事務管理等三項計畫,則依預算法62條之規定,埔里鎮民代表會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三項科目費用,不得相互流用。被告乙○○所供述,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流用,即指該一般行政中行政管理計畫下各項目費用如:01.人事費、02.事務費、03.業務費、0
5.旅運費、08.補助及捐助費及12.特別費等項目,預算之流用而言。另行政管理計畫項目中人事費及特別費,均有不得流用之規定。又被告丙○○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與該代表會88年度議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一百萬元較為相近,惟一般行政、議事業務分屬不同科目計畫,預算法明定不得相互流用,被告乙○○明知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卻將被告丙○○個人公關性支出,以一般行政項下補助捐助費核銷,其等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至為明顯。
⒍再代表會編列議事業務項下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
由編列之計畫及備註欄之記載,可知該款係用於代表會議事業務有關之文化交流之支出,故唯有合乎議事業務文化交流之花費,方符合該預算款項之用途。另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目,並經正當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惟查,本件被告丙○○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之報銷案,報銷傳票憑證上並未載明採購之目的用途,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濾水器由主席丙○○指示購買,當時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08.補助及捐助費項目尚有餘款,主席乃指示以該科目經費購買贈送給友人‥‥贈送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負責本案採購核銷,本人亦為受贈者之一,竟不知購買贈送之原因,則係以何種名義進行採購,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的性。另查,被告丙○○供稱,所購買之濾水器,有向她要的,她才送,則其購買濾水器贈送代表、友人及員工與議事文化交流活動,明顯欠缺關聯性。被告丙○○於87年7月間擔任代表會主席,至88年6月時任職一年有餘,已主持過埔里鎮公所預算、決算等之審議工作,並負責綜理審核代表會預算之核銷支出,由前述裁定補助款之相關公文觀之,其對補助款之動支知之甚稔,諉稱不知補助款動支用途,有違常理。被告二人任意將個人公關性花費,以公款進行核銷,明顯背離民眾之託負及期待,侵害民眾信賴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法益,其等圖利犯行已堪認定。
㈡挪支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涉嫌圖利部分:
⒈被告乙○○任職代表會十餘年,每年均依照預算法及辦裡預
算編列及支出核銷之業務,知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其於88年度辦理過預算追加減,知悉變更預算用途,應經代表會之議決,送請監督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完成預算變更之法定程序,方能動支變更用途追加之預算。又依照省縣自治法第26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市)規章抵觸者無效」;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44條亦明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扺觸者無效」,被告乙○○歷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辦理議事運作相關事項,對於鎮民代表會議事抵觸上級法令、規章無效之規定,應非常熟悉。
⒉台灣省政府於77年8月6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通令全省
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規範每位鄉鎮市民代表,每任期僅得編列三萬元以內之出國考察費用。台灣省政府復於84年7月14日84府主一字第153561號函,通令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自85年度起各機關學校編列派員出席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進修預算,若有不敷支應時,不得由其他計畫國內旅費項下勻支,以落實預算法第58條之規定。前開兩件省府公函均經南投縣政府轉知埔里鎮民代表會,被告乙○○應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每屆僅得編列出國考察旅費三萬元,另年度內編列出國旅費不足時,不得以國內旅費勻支之規定。且每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前,南投縣政府均會將各項預算費用編列基準發函鄉鎮民代表會參考辦理,鄉鎮民代表會編列完成後,亦需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若編列之預算超出基準時,即將遭到刪除,有鄉鎮民代表會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在卷可參。
⒊被告乙○○於87年9月間,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中
主動發言表示:「這個旅費,我們出國三萬元一定不夠,你不管要去那裡,這個三萬元單行都差一半,所以我們這邊將縣內、省內出差旅費,全部濃縮起來,有二萬九千元,做一個專案,這個專案成立以後,要經大會有人提案、有人覆議及表決過,我們才能依據你們的決議執行,因為這是旅費的部分,這個這樣做了以後有一個效力問題,這個效力就是說,你們若要個別出去,不跟團就要兩個一起出去,回來才能報帳,若是隨團出去,是比較長途,你要連三萬出國一次,一次五萬九全部報掉,意思是這樣,麻煩請同意」、「報告吳代表,違法‥‥這是閃好幾項,因為我們每屆,審定的標準是三萬元一屆,三萬,有的代表會變名堂,最近就好了,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發出笑聲),主席、秘書收押,他們就是機車的問題,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挪來做旅費,我們的旅費在項目裡面,所以我們有時候剛拿到這本預算時,你們可能會講這個旅費編的很多,好!我現在講一下,去慈湖!我們什麼時候去慈湖?編這個項目縣政府不會刪,審計室也不會刪,這是用這個旅費標準,去慈湖謁陵的旅費,還有一個省內考察經費,赴慈湖謁陵的車費,這些加一加不得超過三萬元,因為同一屆裡面三萬元以上審計室要把你收回,大家都‥‥,我們就是用議決,我們省內、島內大家都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由被告乙○○之談話內容可知:⑴被告乙○○知悉代表每屆出國旅費僅能編列三萬元;⑵被告乙○○主動提案請埔里鎮民代表將縣內、省內出差費濃縮為一個專案,補助代表每人二萬九千元出國旅遊;⑶被告乙○○明白表示,編列去慈湖之預算,並不是要去,編了縣政府不會刪。故被告乙○○明知將國內考察經費挪用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違反預算法及上級機關所頒命令,卻主動發言要求代表會提案將國內考察經費,移做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費之補助,違法圖利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將代表及員工參加運動會之活動費,挪用購買代表及員工西裝部分:
被告二人坦承明知代表會及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且明知依預算法第25條、62條規定代表會決議不得違反預算法,否則無效,已如前述,詎竟假手代表會決議由被告乙○○簽請被告丙○○動支前開經費,補助代表及員工購置服裝費,其等亦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
㈣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器材部分:
按購買物品應核實發給購買物品之金額,應不待規定,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計主任 顧美仁 證稱:公所對於各里里長補助機車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仍以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被告丙○○本人,以及代表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度三萬元以下,有其等之收據等資料附卷,被告丙○○、乙○○二人竟未核實報銷全數發給補助款,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亦明。
㈤此外,並有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88年12
月17日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購置濾水器、國內旅費、補助布料、機車及通訊器材相關憑證、
84年7月14日84府主一第153561號、84年6月30日84府主一字第46338號函、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捐助民間團體相關資料影本一冊、預算外動支審計單位收回一欄表暨錄音譯本一份,為起訴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條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審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相當。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乙○○,雖均坦承在上開案發時間,被告丙○○擔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乙○○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事務。此外,被告丙○○、乙○○二人亦均坦承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經費報支、核銷等情。惟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即:
㈠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⒈被告二人均辯稱:緣88年4月間埔里鎮溪南里及珠格里民為
反對鎮公所在其鄰近桃米里境內建設垃圾場,垃圾車要取道於溪南里及珠格里,將使該里內空氣及水質污染,陸續有抗爭行動及至鎮民代表會陳情,要求代表會聲援,因為垃圾場的設置為鎮公所既定政策,已無法更改,被告丙○○為安撫該二里抗議民眾及部分鎮內里長,希望協助代表會,乃詢問被告乙○○尚有多少文化交流費,被告乙○○以尚餘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丙○○乃表示,如再有民眾向其陳情,代表會要贈送價值約五千元之濾水器一組以為安撫,所需該筆經費由該筆交流經費支出,如果不夠,其餘被告丙○○願自掏腰包負責,其後據被告丙○○統計共送出八十一組,其中包括里長五人,兩里民眾十七人,其他民眾三十七人,而被告丙○○亦表示其個人要送代表會及全體職員二十二人,其中致贈里長及民眾之濾水器都是一、二台陸續訂購安置,而其訂購係均由被告丙○○夫婿 賴錦忠 辦理,其後包商於向代表會請款時,為求方便,竟將為代表會安裝之簽單持送請款單,被告乙○○一時不查,予以留存並辦理支付,又因當時交流費已因其他事項陸續花用殆盡,被告乙○○乃報請主席核准,依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由主席補助費項下依規定流用百分之三十以內之十一萬零二百元支付二十二台濾水器價款,而其餘包括代表會員工部分共五十九台,則由被告丙○○私人支付,此等為機關作公關又自掏腰包付錢,豈會是圖利不法行為等語。
⒉被告丙○○另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且未曾有過主辦會計之經
驗,對於經費可否支用及如何流用之事,完全依照秘書乙○○之建議行事,若未獲秘書乙○○告知有錢可用,伊豈敢為圖一己之私而動用預算,至於程序、手續,亦完全是代表會秘書乙○○在辦理,本案濾水器之採購費用,伊係聽從代表會承辦人員之意見,誤認可依規定流用經費,後才依實際支用狀況報支,此與自始即利用補助或捐助名目報銷,而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之不法行為,究屬有異,應不能僅因伊對法令認知有誤、或因支用預算不符規定遭剔除收回繳庫,即遽認伊必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犯意,況伊若有圖利之犯意,埔里鎮公所尚有六十多萬之結餘款,何以未以相同之手法核銷其餘之經費,益見伊並無圖利之犯意,另購置濾水器之目的係在作公務上之饋贈,其對象本不限於珠格里或溪南里之居民,僅因該二里居民陳情遭垃圾場污染之情況較嚴重,是以饋贈之對象以該二里之居民為主,其他受贈者亦均為埔里鎮民,伊家中所裝設之濾水器係向伊承租房屋之 廖沈樑 申請裝設,非供伊及家人使用。埔里鎮代表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埔鎮代字第0930000386號函稱: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主席於其公務上所需餽贈物品不得自行採購,伊依代表會歷屆採購慣例先行墊款再向代表會請款,自難以此認伊有圖利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乙○○則另辯稱: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
縣審計室)(91)審投縣壹字第3196號函所示: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另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本件採購濾水器係由機關首長即共同被告丙○○為之,共同被告丙○○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之理由是基於公益,其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代表潘淑玫等人之理由是期議事運作之順利,亦屬公益性質而非私利,另又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代表會之員工,目的亦係為拉近與員工之距離以期順利推展代表會之行政工作,亦為公益,伊奉令核銷,並非圖私人之利益,至於經費支出項目,因當時公關費已支用一空,伊本於預算流用之概念,自「補助及捐助費項目」上予以支用,而疏於注意相關預算法令關於「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只注意到「預算之流用,不得流於用人經費」之部分,屬認知有誤,此係因對預算法令之不明瞭所致,此自會計文件上直接記載採購濾水器之用,且未於新之會計年度動用特別費支應可徵,伊絕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私利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㈡關於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部分:
被告丙○○辯稱:伊係依當時代表會大會議決,始將國內旅運費及國外旅運費合併使用,況歷屆代表會亦均曾以此方式辦理,伊依大會議決及循往例辦理,並無圖利之意圖,乙○○雖擔任秘書十餘年,但未曾受過任何會計或預算執行之專業訓練或研習,對預算之流用不知,殊難以伊於預備會議聽聞乙○○之報告即認伊知悉挪用預算之情事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代表會秘書,屬於一般職員,伊在代表會並無提案權,公訴人認係伊主動提案,顯有誤會,伊在會議中僅係回應代表,將歷年來代表會如何將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及處理過程告知代表而已,伊有強調照往例,違法我們不要做,況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已屬代表費之慣例,此一方式行之多年,未見縣政府及審計機關糾正,故伊認如此作法並無不當,並無圖利可言,至鄉鎮代表會議決事項如有違法應由縣政府及審計機關函告糾正,伊係代表會之行政人員並無審查決議是否合法之權限等語。
㈢關於治裝補助費之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種使用經費之方式,已歷經多屆代表會使用,從未見指正,故伊等認為此種作法於法並無違背,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㈣關於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筆補助款究係全額補助或是按實補助,當時上級機關並無明文規定,且如購買品質較佳,價錢較高之機車,雖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故障率較低,而購買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形下,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有權及維修都歸受補助人,伊等為求合理起見,認應以全額補助較符公平,況代表會當時編列之初即係每人補助四萬八千元,而非按實補助等語。
五、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辯: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可採信,說明如下:
㈠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⒈南投縣審計室認定被告二人於88年6月29日動支該代表會一
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25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88年12月17日以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通知埔里鎮民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固有南投縣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丙○○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三),另被告二人固亦曾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若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08.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預算第1款第1項1目1節)一百萬元等語;惟就此部分經費之支用,被告丙○○同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辯稱:「‥‥當時因鎮民反應水質不好,我於是向秘書乙○○詢問是否可以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鎮民,劉秘書答覆只要法定預算內都可以由主席裁決動支,因此我乃決定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鎮民,並由秘書負責核銷」等情,另被告乙○○亦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預算於預算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但該科目若有餘款時,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即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等語。依據被告二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尚難認定其等二人有坦承明知不應動支上開經費,仍予以動支而購買致贈濾水器之犯罪情事。嗣在偵查中,被告乙○○再供稱:「‥‥按照預算法第63條我們將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捐助款百分之三十流用到公關費,規定可以流用百分之三十,我們沒有超過」、「縣府從來沒有科目分類表給我們,只有代表會預算編列費用基準」、「我們是將行政管理項下08.對民間的補助及捐助流用到召開代表會項下的業務費中的文化交流的活動經費,也就是公關費」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丙○○亦再供稱:「我當時出(似為『初』字之誤)任主席,不太瞭解,秘書做的比較久,他當時有拿埔里鎮總預算書給我看,說主席可以裁量流用,只要在預算以內不要超出預算之外」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且在此後之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亦均以:其等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辦理流用等語置辯。
⒉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業務,應依會計法之規定
;又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會計法第1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固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所規定。惟「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預算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代表會之經費流用問題,行政院主計處65年7月8日主一字第16037號函亦載明:「現行本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規定各機關對歲出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用途別科目中之一科目,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流入或流出,請依上項規定辦理流用」(見偵查卷第83頁)。如係專辦會計或審計之人員,應可明確知悉「不同科目間之費用不得流用」(即被告丙○○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為「該代表會88年度議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與「一般行政
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08.補助及捐助費」,為不同之科目,該兩科目間之費用不得相互流用)。惟查有關會計之事項,依會計法、預算法之規定甚為煩雜瑣碎,若非專業人員實難以瞭解。而埔里鎮民代表會並無專任之會計人員,係由代表會派任秘書即被告乙○○兼辦,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8條)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何麗容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件被告乙○○係空中行專畢業,63年至67年12月底擔任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村幹事,68年1月1日至埔里鎮公所擔任辦事員,71年轉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秘書迄今,此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被告乙○○於擔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秘書兼辦會計業務前,並未曾在任何機關主辦過會計業務;另被告丙○○即僅國小畢業,目前就讀國中夜補校,曾開過餐廳,亦未曾有過辦理會計業務之經歷。再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南投縣政府從未召集該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秘書辦理會計或預算執行之專業訓練或研習,有南投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民治字第094019358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1頁)。被告乙○○為兼辦埔里鎮民代表會之會計業務,被告丙○○則為代表會之主席,二人均非主辦會計之人員,依其二人之經歷觀之,對於繁瑣之預算法令,實難遽認其等二人必然完全瞭解。參以證人即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顧美仁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他們代表會從事主計、會計之人員,對於相關法規之規定都不懂,可能對預算法及會計法都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及南投縣所屬鄉鎮公所於88年下半年、89年度之財務收支情形,經縣審計室審查結果認應剔除或收回繳庫者計有:「鹿谷鄉代表會代表家中電視月租費三萬六千六百元應予剔除、國姓鄉代表會購置代表防身電擊棒五萬二千元應予剔除並收回繳庫、竹山代表會溢支出國旅費三十萬三千元應予剔除並收回繳庫、草屯鎮代表會列支服裝費四十六萬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水里鄉代表會特別費溢支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等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90頁),更可印證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基層辦理會計事務之公務人員,對政府預算執行之認知,仍有不足。再依被告二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上情,堪認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辦理流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次按「業務費-特別費」定義為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
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復查行政院民國90年6月28日台90處忠二字第05570號函之說明二,亦明示:「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準此,機關、學校之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捐贈費用,於預算所列特別費內列支於法尚符等情,有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
(91)審投縣壹字第31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至於何謂「公務上所需之饋贈」,現行法令雖無明確規定,然揆其意旨凡是「為提昇工作效率、慰勞人員之辛勞、促進機關和諧,以首長之名義贈送禮物予員工」,均應屬之。另民意機關為消弭人民公務上之抗爭,提升公共關係,依前揭之說明,亦可列入「特別費」項下支出。查,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先後贈與地方民眾、里長、鎮代表、代表會員工之濾水器共八十一個,自費負擔達五十九個,另從濾水器之安裝資料分析可知,其安裝之時間,可分別為二時段,一為88年6月9日起至88年6月29日間安裝二十五個,88年8月14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安裝五十六個。而88年6月9日至88年6月29日安裝之二十五個淨水器之對象,分別為被告二人(被告丙○○部分係向其租用房屋之廖沈樑要求實際上並由其使用)、埔里鎮民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工三人及被告埔里友人十六人。而上述二安裝期間,即以該88年度預算終結為區隔,被告二人及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工三人,被告埔里友人十六人均於88年6月間安裝,並於該年度終結前就代表會年度總預算中之補助及捐助費項目下,以其預算餘額就其中之二十二個予以辦理核銷(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及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丙○○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四),其中扣除代表會代表、員工及被告二人,其餘之人均係聽聞代表會可申請裝設濾水器改善飲水,方前往登記裝設等情,業據證人 朱文章 、陳正華、許天送、劉育佶、 林碧珠 、余文田、 李振樂賴孝忠劉金龍 、施文雄、 劉科銓黃明照 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71至76頁),另證人即向丙○○承租房屋而亦有獲贈濾水器之廖沈樑於本院更二審到庭證述:係因當時水質不好,所以才向代表會要濾水器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1頁);證人潘清傳證述:因為伊家住在垃圾場隔壁,而水那時有污染,代表會的人會去垃圾場關心,有聽到說代表會有提供濾水器,伊聽到消息就去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5頁);證人 莊淑芬 證述:代表會員工都有收到濾水器,因為代表會五月份有開定期會,而垃圾場那邊也抗爭,後來伊就有聽主席說要送濾水器,主席那時才剛上任沒多久,與我們不熟,主席說民眾都有,為了照顧員工才送這濾水器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7頁)。是有關此部分之贈與,應可認係「因公共關係所為之支出」,應可由首長之特別費項目下支出。至被告乙○○亦任職代表會,另埔里鎮民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等人,及該代表會之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暨被告乙○○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雖均證稱:該濾水器係主席丙○○所贈送,伊等不知係何原因等語在卷,惟該等濾水器既係主席即被告丙○○所贈送,縱未言明原因為何,然考其用意不外乎藉此「聯絡感情、拉近彼此距離、慰勞職員辛勞,以促進內部和諧、團結,易於公務之推動」,自屬因公務上之饋贈,亦可由首長之特別費支出,審計部亦認有關應酬捐贈均為共共關係支出性質,應屬特別費使用範疇,上開贈與行為如確係公務上之饋贈,應可由特別費支出(見審計部96年3月27日台審覆字第0960000378號函)。
⒋本件被告二人有無圖利之犯行,應以其等主觀之犯意以為論
斷,不得僅以濾水器之採購與其他物品之採購程序是否相同推論,上開濾水器之贈送既得由特別費支出,埔里鎮代表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埔鎮字第093000386號函亦稱: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主席於其公務上所需餽贈物品不得自行採購。被告丙○○依埔里鎮所所慣例先支付款項予廠商,再向代表會請領,不失簡便方式,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行。且有關代表會之財務收支情形,並非被告二人核可後即可報支,被告二人尚須將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送請縣審計室查核,如認有報支不當,縣審計室即會通知被告二人剔除並收回繳庫。證人何麗容亦於偵查中證稱:「依審計法第21條,審計人員對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按我理解,如果用補助、捐助報銷,而實際上用到別的用途,則涉及偽造之部分(亦可能涉及貪瀆),若預算科目不合規定,可能回歸會計、審計法規處理,應視實際情況而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而依據卷附之埔里鎮代表會支出傳票、經費支出核銷表單、與所附統一發票,均明確記載上開經費之用途,係用於購買「精密濾水器」,而無虛偽或隱瞞,此有上開埔里鎮民代表會之支出傳票、經費支出核銷表單、與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如被告二人主觀上已明知此部分經費之支出係屬非法,則其等二人分送多人濾水器,並據實陳報之結果,除難期待不被審計單位剔除並收回繳庫(亦即被告二人實無機會利用此種方式達成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目的)之外,更會招致被訴貪污重罪之風險。被告二人並非愚癡,豈會為此犯行?以被告乙○○僅獲贈一具濾水器之情形下,謂其會因此利益,即配合被告丙○○而共同以上開方法圖利自己或他人,尤悖情理。參以被告二人如知悉不得流用補助及捐助費,僅可延後驗收,於次月即新年度方申報,且埔里鎮公所八十八年度六月份節餘款六十五萬多元繳回公庫(見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埔里鎮公所函),未見被告等以相同方式核銷其餘經費,其等二人辯稱:係因不了解預算法之規定,誤認可依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流用上開經費至公關費,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應堪採信。
㈡關於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治裝補助費等部分:
⒈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錄:
內載案由:為拓展視野發展本鎮各項建設,請全體代表暨員工赴國外觀摩,以資借鏡。理由欄下記載:國際現勢、瞬息萬變,無論軟硬體設備皆然,由於本鎮實為全縣之冠,不進則退是不易之理,還是本省各地差不多都已去過了,希望本院員工能其赴國外觀摩,在現有旅運費下支理,不足之金額由個人負擔。決議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71頁)。
⒉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內載案由:為配合本86年度之二筆旅費(出國)除可分為二次或合併一次使用使符實際使用原則,提請各位代表審議,並於年度內實施之。說明:本會86年度1115項下將該項支旅運費合併代表員工三位共十九位每人二萬九千元共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元,右11133項下觀摩旅費五十萬元整除以十九人共每人二萬六千元整,二筆旅費共計每人五萬五千元。議決:可分一次或二次請領旅費(見原審卷第73頁)。
⒊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乙○
○說明就代表會編列國外考察旅費三萬元不足支應,可將省內考察經費濃縮做成一專案後合併使用,並說明依代表會會議之議決內容執行,嗣經 潘阿珠 代表動議,並由賴志明、張志先、蔡百修三代表附議討論,並作成決議,有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0頁)。雖起訴書引用被告乙○○於87年9月間,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中主動發言表示:「這個旅費,我們出國三萬元一定不夠,你不管要去那裡,這個三萬元單行都差一半〔按原譯文為:不管去那裡單航都欠一半〕,所以我們這邊將縣內、省內出差旅費,全部濃縮起來,有二萬九千元,做一個專案,這個專案成立以後,要經大會有人提案、有人覆議〔按原譯文為:附議〕表決通過,我們才依據你們的決議執行,因為這是旅費的部分,這個這樣做了以後有一個效力〔按原譯文為:效率〕問題,這個效力就是說〔原譯文並無此記載〕,你們若要個別出去,不跟團就要兩個一起出去,回來才能報帳,若是隨團出去,是比較長途,你要連三萬出國一次,一次五萬九全部報掉,意思是這樣,麻煩請同意〔原譯文為:麻煩動議〕」、「報告吳代表,違法‥‥這是閃好幾項〔原譯文為:這是鑽法律漏洞〕,因為我們每屆,審定的標準是三萬元一屆,三萬,有的代表會變名堂,最近就好了,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發出笑聲),主席、秘書收押,他們就是機車的問題,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挪來做旅費,我們的旅費在項目〔原譯文為:科目〕裡面,所以我們有時候剛拿到這本預算時,你們可能會講這個旅費編的很多,好!我現在講一下,去慈湖!我們什麼時候去慈湖?編這個項目縣政府不會刪,審計室也不會刪,這是用這個旅費標準,去慈湖謁陵的旅費,還有一個省內考察經費,赴慈湖謁陵的車費,這些加一加不得超過三萬元,因為同一屆裡面三萬元以上審計室要把你收回,大家都‥‥,我們就是用議決,我們省內、島內大家都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由其中被告乙○○對於編列旅費之說明,固可推論⑴被告乙○○知悉代表每屆出國旅費僅能編列三萬元;⑵被告乙○○主動提案請埔里鎮民代表將縣內、省內出差費濃縮為一個專案,補助代表每人二萬九千元出國旅遊;⑶被告乙○○表示,編列去慈湖之預算,並不是要去,編了縣政府不會刪。且埔里鎮民代表會對國內之考察經費多年來之慣例均合併作為國外考察旅費之用,並經證人黃明照、 吳秋香 、張志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1、113、114頁)。因被告等不諳預算之相關規定如上述,則其將國內考察經費改為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雖有違預算法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規定,然該等經費原即屬於旅運費費之科目,並未移作其他不同科目使用,且亦未逾越該項經費之額度,埔里鎮公所之前作亦如此,亦未見南投縣政府或審計機關糾正,究難遽認被告等即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
⒋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八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提案二、
本會83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1.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2.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3.依各類活動製作。4.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決議:
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見原審卷第77頁)。
⒌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議事錄,提案五、本
會84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1.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2.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3.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按第二項辦法實施(見原審卷第80頁)。
⒍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乙○
○說明就88年度參加各類活動服裝費以往之處理方式後,最後決定採往例製作一套之方式辦理,有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2至106頁)。嗣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議決錄,記載:提案:本會88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處理辦法:1.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2.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3.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依辦法第一項實施(見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丙○○等涉嫌不法案卷)。
⒎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93年7月26日埔鎮代字第9300003
86號函暨所附該會第十四屆、十五屆鎮民代表出國考察報支旅費相關資料、大會決議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至166頁)。
㈢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嫌是否確有犯罪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按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40條第5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鎮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相關法律牴觸者無效,既為法律所明定,本無待相關機關之函告,是對於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任何人固不得藉代表會議決之形式,企圖影響事實認定,進而逃避刑法制裁。然圖利罪係故意犯,自應審酌被告等有無圖利之故意。上開事項既係經鎮民代表會議決,被告二人對上開決議是否能不予執行尚非無疑,且於十四屆、十五屆之代表會已有先例(見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93年7月26日日埔鎮代字第930000386號函所示,上開作法迄至十六屆(即丙○○此屆)始遭檢舉而經南投縣審計室派員查核,始初次認定於法不合而通知追回繳庫等語),均未見南投縣政府或審計機關函告、糾正,況省內考察經費亦屬旅運費科目,以之補助代表會員工出國旅費,並非供其他不同科目使用,亦未逾越該項經費之額度,被告等主觀上不認為違法並不悖情理,此外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圖利之故意。又被告乙○○於上述預備會中亦言及旅運費的部分做旅運費不違法...違法我們不要做等語(見偵查卷一一九頁所附預備會議轉譯書面資料),且以省內考察經費補助員工出國旅費與被告乙○○於預備會中所言之大雅鄉代表會機車問題及白河鄉代表會將業務費納入旅費不同,殊難以被告乙○○應代表之請為上開說明,其中有言及「鑽法律漏洞」或「這是閃好幾項」及被告乙○○已任代表會秘書十七年,被告丙○○在場與聞,遽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之故意。
㈣關於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
⒈公訴人就上述機車及通訊器材之補助應按實補助,並未提出
主管法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曾就該項法規所為相關之釋示以為認定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之憑據。
⒉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計主任顧美仁雖證稱:公所對於
各里里長補助機車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仍以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惟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 蔣建中 於偵查中則證稱:「(問:另補助買機車、行動電話所持發票,不足額,但一律均以四萬八千元、三萬元補助?)答:此種補助有二種核銷方式,一種是定額補助,花多少我們以定額補助、領據核銷,另一種以原始憑證及發票、收據按實際數額核銷,領據是被補助人自己提出,若以領據核銷的話,本件沒問題,若以原始憑據則有問題,機車及行動電話是私人財產,屬補助性質,各地方的核銷方式不一致,若嚴格者,就以實際數額核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可見上述機車及通訊器材之補助預算之執行,究屬全額補助或按實核銷,已有模糊之處。再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函查結果:一、有關南投縣政府有無於民國87年間函轄內各代表會,謂:「代表購買機車每人四萬八千元」一節,經查本會係依據南投縣政府81年8月27日(81)投府民治字第97825號函旨:本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公務機車補助款,准自下屆(第15屆)起比照村里長調整為四萬八千元(即由原來每人三萬六千元調高為四萬八千元)辦理。貳、另有無規定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等,據以領款或核銷一節,本會係依據雲林縣政府於第14屆代表時曾請釋,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9年8月30日以民二字第20829號函核復:
「購買機車一輛,因屬交通補助費,可否免取機車收據即予以補助乙案,依照省府七九府民二字第154192號函送之會議記錄結論二「‥‥自行具名購置‥‥」之意旨,自應檢附該代表購置機車證明文件申請補助。」(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13頁);參諸本院前審調取之8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劉福全 等貪污等案件內,審計部89年5月16日台審部壹字第891283號函、90年3月29日台審部壹字第900627號函意旨及說明內容,亦未限定必須以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領款(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96至99頁)。亦可知對於補助機車購置,係作為交通補助之用,對於領款之方式,並無既定之程序,僅須達於足以證明有購置機車之程度為已足。
⒊被告二人在無法令相關釋示下,基於如果購買品質較佳,價
錢較高之機車,雖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故障率較低,而購買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形下,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有權及維修都歸受補助人,因認該筆補助因係全額補助,其就上述預算之執行所為之裁量判斷,即非全然無據。縱上開預算之執行,或有微庛,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乙○○執行上述預算,或誤解預算法有關流用之限制,或依循往例及代表會之決議,或為法令模糊時所為之裁量判斷,難認有故意違背法令圖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圖利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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