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
戊○○○己○○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原判決附圖假八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
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八地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新台幣6,026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戊○○○、乙○○、丁○○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負擔百分之伍拾陸,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拾壹,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貳拾,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拾壹,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戊○○○、己○○及乙○○前分別於83年6
月、83年6月、76年4月4日、83年4月19日及72年10月,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假五九之一地號暨假二七地號(上訴人甲○○部分)、假三四地號(上訴人戊○○○部分)、假八地號(上訴人己○○部分)及假五○地號(上訴人乙○○部分)等五筆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國有林地,系爭租約之租期並已分別於88年
6月30日、84年6月30日、77年9月30日、84年6月30日及77年9月30日屆滿,惟租期屆至後,系爭林地仍由上訴人甲○○等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
㈡本件系爭林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既仍由上訴人甲○○
等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復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明文,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況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甲○○及己○○間系爭租約第8條載明:「林務局因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亦作如斯規定,該管理辦法則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戊○○○及乙○○間系爭租約第8條所援用。而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活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林業政策及法令,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林地均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
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屢次催請上訴人甲○○等人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甲○○等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88年1月7日梨山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甲○○部分)、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戊○○○部分)、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己○○部分)、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23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乙○○部分),就各該承租之系爭林地催足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惟為免終止租約效力之爭執,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兼為終止各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乙○○擅自將其所租用之林地一部分轉租上訴人丁○
○,亦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據此亦得終止租約。另上訴人戊○○○承租用之七十四林班假三四地號林地,亦有夾種蔬菜情形,違反出租造林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8款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得本此終止租約。
㈤系爭租約既均經終止,上訴人甲○○、戊○○○、 趙耀守 及
乙○○即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渠四人將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果園、地上物剷除及拆除,並將各該林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另上訴人丁○○係被告乙○○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其轉承租之土地。又上訴人甲○○、戊○○○、己○○及乙○○自88年度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占用面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上訴人甲○○、戊○○○、趙耀守及乙○○返還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⒈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
林班(下稱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81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
0.0020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均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⒉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
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⒊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
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⒋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
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⒌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
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上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⒍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
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
0.4540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⒎上訴人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2月
31日起至第1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43元;上訴人甲○○應自91年12月31日起至第2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3,948元;上訴人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31日起至第3項林地返還日,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2,413元;上訴人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9日起至第4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12,052元;上訴人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26日起至第6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22,525元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
0.0020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肆仟零壹拾柒元。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仟玖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仟貳佰零柒元。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
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陸仟零貳拾陸元。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
1.1329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
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僅就敗訴中請求剷除土地上果園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剷除上訴人甲○○座
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上果園;⒉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剷除上訴人甲○○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上果園;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剷除上訴人戊○○○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上果園;⒋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剷除上訴人己○○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上果園;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剷除被上訴人乙○○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
1.1329公頃土地上果園,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
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
0.801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上訴人戊○○○應將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上訴人己○○應將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上果園,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剷除。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戊○○○、己○○、乙○○、丁○○負擔。
㈣第2、3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人甲○○、戊○○○、己○○、乙○○、丁○○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戊○○○、己○○、乙○○、丁○○則抗辯:
㈠上訴人甲○○等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林地
,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無異議,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限。而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甲○○、己○○間租約第12條規定,非超限利用部分於租期屆滿後應另訂租約,亦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等人必須與上訴人甲○○等人另訂租約,足見依雙方締約時真意,已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即不得再依該條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㈡依上訴人甲○○、己○○租約第10條及上訴人戊○○○、乙
○○租約第8條約定,限於「本契約未定事項」方有補充適用「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等法規之餘地。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均規定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已指明「果樹視同造林樹」,依約上訴人甲○○等人既可種植果樹,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即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甲○○等人將果樹砍除,配合其進行「改正實施造林」,亦不能進而以上訴人甲○○等人未配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再者,系爭租約第8條或所援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上訴人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而將造林地收回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寄發上訴人甲○○等人之存證信函,乃要求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即,倘如上訴人甲○○等人依其所言「改正」者,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自無前開租約第8條或「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租約乃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單方制訂,使用於所有在梨山
地區向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承租土地種植果樹之果農,惟自梨山地區開始拓荒以來,類似之出租造林承租權均可轉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均許可,本件上訴人甲○○、己○○之租賃權利亦係受讓而來,是上訴人乙○○援例將其租用之林地轉租他人使用,並未違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長久施行之慣例,是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上訴人乙○○將租用林地轉讓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其權利之行使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戊○○○、己○○、乙○○、丁○○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負擔。㈣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伊之前身即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伊對系爭大甲溪事業區林班地有管理權,業經提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78年11月6日七十八林企字第35397號函及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至67頁),且為上訴人甲○○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上訴人甲○○、戊○○○、己○○、乙○○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甲○○承租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上訴人戊○○○承租如附圖所示假三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己○○承租如附圖所示假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承租如附圖所示假五十地號土地,租期分別至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77年9月30日、84年6月30日及77年9月30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戊○○○、己○○及乙○○,限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其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再於88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該四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四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上訴人甲○○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地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建有水塔,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上訴人戊○○○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建有工寮;上訴人己○○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所示面積
1.1832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興建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暨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蓋有二間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暨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暨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暨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蓋有四座水塔;上訴人乙○○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50地號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暨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暨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暨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暨編號C1所示面積
0.0180公頃土地上蓋建工寮,且上訴人乙○○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將上揭如附圖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轉租上訴人丁○○,現該部分土地係由丁○○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卷附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四件、存證信函八件暨回執四件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72頁,第153頁至15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8頁)附卷可憑,且均為上訴人甲○○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系爭租約均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甲○○、戊○○○、己○○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剷除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給付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丁○○應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均為上訴人甲○○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為置辯。茲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之各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分別審究如下:
甲:以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為由終止租約部分:
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甲○○、己○○間之系爭租
約第八條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戊○○○之系爭租約第十一條載明:「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第29至30頁、第43頁、第54頁至55頁);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作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該管理辦法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 趙楊 三組及乙○○間系爭租約第八條所援用,有卷附之系爭租約二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第65頁66頁)。而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惟自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可補償,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之公告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按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大甲溪水源攸關大台中地區二百五十萬居民永續生存。又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節制使用肥料、農藥,致山坡地遇雨崩塌,土石流肆虐;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氧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鉅大成本等損害之事實,已存在多年且此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是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於此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公共利益,自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並收回造林地之情形。上訴人甲○○3人指稱此非政策需要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確是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將收回林地之規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且不論承租人是否違約,均得收回。
㈡上訴人甲○○等人抗辯,依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八○號。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所謂宜林地為五級地,係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即28.8度以上之山坡地,宜林地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其設置之網站上公佈關於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相關事宜,就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為:「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植,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依上開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案明文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牧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再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於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政府政策需要終止出租造林契約,收回林地者,亦專指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部分非超限利用部分,不得以政府政策需要為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戊○○○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16度,上訴人己○○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21度至27度,自不得以政府政策需要為由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6頁至53頁)。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對於山坡地坡度28.8度以上也就是坡度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宜林地即五級地如做農業使用。即為超限利用,且本件政府政策收回之土地係以超限利用地為限,不包含非超限利用地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第29頁),按本件上訴人甲○○及乙○○承租之土地係宜林地全部超限利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頁),茲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已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365號、379號存證信函第37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頁、35頁、第70頁)通知甲○○、乙○○,限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因宜林地承租人如不造林而仍然維持農用狀態,即上面僅有果樹,即造成超限利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得以政府政策需要為由收回),因上訴人甲○○、乙○○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乃再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3號、223號、23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頁、第34頁、第71頁)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及乙○○之時,亦為終止系爭林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現上訴人甲○○、乙○○均已先後收到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回執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36頁、72頁、82頁、第85頁),應認本件甲○○、乙○○部分已合法終止租約。
㈢上訴人甲○○、乙○○雖另抗辯: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
項均規定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依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零四八一號函,「果樹視同造林樹」,上訴人甲○○、乙○○依約可種植果樹,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能單方要求上訴人甲○○、乙○○配合進行「改正實施造林」,亦不能進而以伊等未配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該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則主張:該函係反映民國七十一年當時之林業政策,現行林業政策因超限利用地造成水土流失,所以林業政策已有改變,現本件契約已明定因政府政策需要即可收回租地,且該函之所以記載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是因為舊版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果樹是造林樹種之一種,但是本件新版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已經明訂造林樹種限於香杉、楓香等樹種,不包含果樹在內,所以該函內容不能適用於本件新版之造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頁,第43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 蘇瑞卿 於59年10月1日林務局所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其上租約第五條載明:「造林樹種:果樹、柳杉、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4頁)。按系爭甲○○、乙○○承租土地上之果樹係本件租約訂立時即已種植,契約訂立後上訴人甲○○、乙○○均未再種植果樹,亦未造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頁至13頁),本件舊版民國59年間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既將果樹包括在造林之樹種在內。而上訴人甲○○、乙○○與東勢林管處所訂之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均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甲○○、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並依序將系爭土地原有之果樹數株填載其上,觀其文義,並無上訴人甲○○、乙○○所稱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28頁、64頁),兩者之約定既有不同自不能做同一之解釋,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上開函之意旨只能適用於舊版之出租造林契約書,並不能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簽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乙事應屬可採。上訴人甲○○、乙○○於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立後既未依約種植香杉、楓香等造林樹種,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催告後仍不依限改正,致系爭宜林地僅做農業(種果樹)之超限利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得以政府政策需要收回林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甲○○、乙○○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己○○抗辯伊承租之土地部分經台灣大學農學
院實驗林管處測量人員實測結果全部沒有超限利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以政策需要為由收回等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則主張己○○之前承租人為 何懷強 ,民國68年間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派員赴當時何懷強承租之系爭林地現場查對陡坡農用地情形,並做成「德基水庫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當時超限利用地0.29公頃,係以虛擬的25之1號獨立標出於假25號之中。嗣假25號分割出假8號、假8之1號,假1號。而該超限利用地0.29公頃即位於假8號之內,而為上訴人己○○所承租。且己○○與上訴人所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首揭一、租賃物標示....(二)後段明確標註「其中0.29公頃屬超限利用地」等語,且其契約附圖等將該假8號內之超限利用地0.29公頃以虛線標示及打勾方式證明為超利用地,足見己○○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未超限,但其其中0.29公頃確屬超限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上訴人自得就己○○承租之全部土地終止租約,並無僅限於超限利用地部分始可終止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二紙,己○○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簽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其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頁至40頁),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記錄表之記載,己○○之前手何懷強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中確有0.29公頃為坡度超過28.8度,坡度比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之五級地(宜林地)。惟己○○承租之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實測結果,既經認定為21度至27度,有實測位置圖可稽(見原卷第114頁)依上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多標僅為坡度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四級坡或坡度百分比超過百分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之五級坡;又依上開查對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層深度為50至90公分,依土壤有效深度之分級,屬於「深層」,故己○○承租之系爭土地應全屬深層之四級坡或五級坡,而深層之四級坡或五級坡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於四級地之宜農牧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而非五級地之宜林地,上訴人己○○於其上種植果樹,未實施造林,尚非超限利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尚不得主張己○○超限利用,而有政府政策需要收回之原因據此終止租約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一部超限利用,即得收回全部土地。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爭執本件應以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於民國68年間測量之結果而非以原審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測量結果做為認定超限利用之標準。惟查土地是否超限利用,自應以土地目前實際之地形地貌及土地利用之現況為認定之基準,上開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於民國68年之測量,迄今已27年,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於民國92年3月25日始經原審囑託測量,與系爭土地現況之利用時間較為接近,故本院認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測量比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之測量,更能反映並吻合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之地形地貌土地利用之現況。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依民國68年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之測量,做為認定上訴人己○○有超限利用之根據乙節,並無可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又主張己○○承租之土地坡度雖未超過28.8度,但土壤沖蝕嚴重仍屬超限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頁)。但查依上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己○○承租之系爭土地為深層之4或5級坡係屬四級地之宜農牧地,非宜林地已如上述。而上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雖將「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亦列為五級地之宜林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8頁),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不能證明己○○承租之土地有土壤沖蝕嚴重之情形,尤其依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記錄表二紙之記載,己○○承租之土地沖蝕程度欄載為「輕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頁至35頁),並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之「沖蝕嚴重」。況該土地土壤深度為50公分至90公分,屬「深層」並非「淺層」,已如上述。是以,本件上訴人己○○承租之土地並不屬「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之五級地(宜林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己○○承租之土地坡度雖未超過28.8度,但土壤沖蝕嚴重仍屬超限利用乙事亦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戊○○○抗辯伊所承租之土地僅為16度,並
非28.8度以上之超限利用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以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為由,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之實測位置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戊○○○所承租之土地既非超限利用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不得以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土地為由,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乙、以違反法令及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上訴人戊○○○承租之系爭土地
上種植蔬菜,係違反台灣省國有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爰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3頁反面)。上訴人戊○○○則否認有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蔬菜之情形。但查上訴人戊○○○確實有在承租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戊○○○抗辯未在系爭承租土地上種植蔬菜乙節顯不可採。按租地造林人違反法令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5頁)。而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戊○○○所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上訴人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定規定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甲方(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第41頁至43頁),茲上訴人戊○○○違反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蔬菜,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得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6條第8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㈡上訴人東勢林管理處主張上訴人乙○○將其所承租之系
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以每年10萬元之代價轉租予上訴人丁○○,已違反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約定,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爰經終止租約云云。查上訴人乙○○將其所承租之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轉租上訴人丁○○乙節,為上訴人乙○○、丁○○所不爭執。渠二人雖抗辯:自梨山地區拓荒以來,類似之造林地承租權均可轉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均許可,其係援例將租用之林地轉租丁○○,並未違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長久施行之慣例云云,惟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乙○○間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業載明承租人不得未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即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見原審卷第65頁),而本件上訴人乙○○將系爭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轉租丁○○,並未經出租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乙○○、丁○○抗辯未違反租約,實無可取。應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得對乙○○終止租約。
丙、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部分: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本件系爭林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既仍由上訴人甲○○等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復為民法第450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甲○○等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歸林
務局管轄,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分類,雖屬公用財產,惟林務局就國有林地既採出租造林之方式管理,與國有財產局就國有非公用財產採用出租方式管理之性質相同。是本件應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關於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之規定。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東勢林管處未通知承租人甲○○等人訂定書面契約,不得依民法第450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
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林地係大甲溪事業區內之林班地,屬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之公用財產,而非同條第2項之非公用財產,兩者性質有別,管理機關亦不同,而同法第42條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之規定係針對非公用財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規範。上訴人甲○○等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由管理機關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通知承租人甲○○等人訂立書面契約,不得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乙事並無根據。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甲○○、戊○○○、趙耀守及乙○○四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等人抗辯: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第12條規定,已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隨時終止租約之適用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甲○○、己○○所訂定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係記載:「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84年6月30日止(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月16日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於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土地部分)另訂租約」等詞(見原審卷第17頁、30頁、55頁)。而上訴人戊○○○、乙○○之租約則無同樣內容之記載。本件上訴人甲○○、乙○○承租之土地為全部超限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甲○○、乙○○部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於法有據,上開合約中亦未明定禁止,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己○○承租之系爭土地既全部屬於非超限利用
之土地,而依上開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己○○間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關於非超限利用之土地既應「另訂租約」,足見兩造就此已有特別之約定,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終止己○○之租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雖主張該租約第12條,係就租約屆滿前,承租人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時,其後續情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本件己○○並未於租約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己○○之租約係將承租地分為超限利用地及非超限利用地,並分別規定兩種類型承租地之處理原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謂該租約第12條,僅係就租約屆滿前,承租人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時,其後續情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乙節,與該條文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已有誤會。何況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既全部屬於非超限利用地,並無一部分屬於超限利用地之情形,應無該條文前段關於超限利用地約定處理原則之適用,而僅應適用該條文後段「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之約定處理。該條文後段既已明文約定就非超限利用地應「另訂租約」,本院就該條文約定,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苟非租約雙方當事人均無意「另訂租約」,應不容許當事人之一造,片面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良以如不如此解釋,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意違約,儘可於租約屆滿後,採用拖延戰術,不馬上與對方「另訂租約」,使該租約先成為不定期租約,再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以此迂迴之手段技術上規避該條文「另訂租約」之義務,此奚該租約第12條約定真意之所在?是以本件出租造林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非超限利用地應「另訂新約」,自不應允許本件出租人一方片面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否則該條文「另訂租約」之規定將成具文,該約定之規範目的,亦勢必落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終止上訴人己○○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上
訴人戊○○○之租約乙節,按上訴人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為非超限利用之土地已如上述,惟戊○○○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訂之租約中並未有如己○○之租約第12條約定「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之明確記載及保障(見原審卷第43頁),而本件戊○○○之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乙事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上訴人戊○○○之租賃契約,應為法所許。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就上訴人甲○○部分依㈠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及㈡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上訴人乙○○之部分依㈠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㈡違反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約定及㈢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上訴人戊○○○之部分依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6條第8款及㈡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終止上訴人己○○之租約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甲○○、乙○○、戊○○○雖又抗辯:依行政院農委會頒定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點:「依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以及該作業要點第4點作業程序第5之⑷:「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滙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至61頁),足認依政府之政策,政府除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外,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是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收回程序作業,逕行以訴請求返還林地,除有違行政原則外,並有違兩造之租約約定,上訴人甲○○、乙○○、戊○○○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依法對上訴人甲○○等三人之損失為補償前,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林地云云。查上訴人甲○○之租約第8條、戊○○○之租約第11條(見原審卷第16頁,29至30頁、第43頁)確有「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之約定」。而上訴人乙○○之租約雖無與上開甲○○、戊○○○租約第8條、第11條相同內容之明文約定,惟上訴人乙○○之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上訴人乙○○)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見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依上訴人甲○○、戊○○○、乙○○之租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如以政府政策等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確有應支付補償金之約定,惟並無明文規定或約定,收回土地與支付補償金之義務須同時履行,尤其上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5之⑷既規定:「於林地收回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滙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1頁),更足見交回林地之義務時間上,係先於支付補償金之義務,雙方並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尤有進者,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除以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租約外,還另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第8條及第6條第8款之約定為由分別對上訴人甲○○、乙○○、戊○○○終止租約已如上述,而依此等事由終止租約,則無支付補償金之規定或約定。準此,本件上訴人甲○○、戊○○○、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對伊等之損失為補償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承租地云云,並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所定。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甲○○、戊○○○、乙○○間之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又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乙○○擅自轉租之次承租人,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而言,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戊○○○及乙○○應將渠等占有系爭七十四林班地所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轉租人丁○○返還其所占有之林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耕地地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甲○○、戊○○○及乙○○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渠等自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以南投縣○○鄉○○段46、53、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作為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上訴人甲○○等三人對此未爭執,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
10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參酌系爭林地位置、現由上訴人甲○○等三人種植果樹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上訴人甲○○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審依此項標準計算,於法尚無不合。經核算結果,上訴人甲○○、戊○○○及乙○○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4,017元(=8,034×10×5%)、1,974元(=3,948×10×5%)、1,207(=2,413×10×5%)、11,263(=22,525×10×5%)。
八、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暨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系爭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肆仟零壹拾柒元。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仟玖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仟貳佰零柒元。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甲○○、戊○○○、乙○○、丁○○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就上訴人己○○部分終止租約,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拆除系爭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原判決附圖假八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暨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陸仟零貳拾陸元。另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聲請准許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不當。上訴人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⑴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⑵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⑶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⑷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⑸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十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上果園、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剷除乙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犯種植果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揭土地既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果樹應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甲○○、戊○○○、乙○○、己○○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上訴人甲○○、戊○○○、乙○○、己○○將上揭土地上果樹之剷除,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既不得對己○○終止租約已如上述,其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剷除果樹,尤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出租造林契約第4條雖有:「租地造林木、竹、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指上訴人甲○○等承租人)所共有,租金應由乙方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左列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㈣果樹(包括果實)甲方收百分之廿,乙方分收百分之八十」之文句(見原審卷第15、28、41、53、64頁),惟查上開條文之記載,探求其真實,係指本件果樹之採收權為兩造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所共同享有,雙方應依該約定做為採收權之分配成數及比例之依據,並以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受分配之成數及比例來認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租金之標準。是以尚不得以上開「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所共有」之記載,遽指本件承租人甲○○等人就果樹有所有權(共有權)。蓋依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物權非依法律規定,本不得創設。而本件不動產之出產物(果樹),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既為法律所明定。自不容兩造依契約約定承租人得享有不動產之出產物(果實或果樹)尚未自土地分離者之所有(共有)權,來自行創設物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執上開記載,遽指承租人甲○○方面就果樹有所有(共有)權,應有權處分,將果樹予以剷除,併此敘明。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甲○○、戊○○○、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得上訴;上訴人甲○○、乙○○、丁○○、戊○○○得合併上訴(但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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