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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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戴仲懋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民國六十六年鳳登字第0三三二二六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權利價值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典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按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合併,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可參,則原告主張為出典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66年間以設定典權方式,使用鳳山信用合作社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六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辦公用途,雙方約定典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典權存續期間則自66年
8月1日至67年5月31日止,並於66年12月2日完成典權設定登記,被告並於典權存續期間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嗣於典權期限屆滿後,鳳山信用合作社即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被告並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此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由鳳山信用合作社及原告接續繳納,原告應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典物,惟雙方並未協同至地政事務辦理系爭典權登記之塗銷,迄原告於93年10月1日與鳳山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後,經函請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典權之登記,被告竟以因事屬權益責任,礙難配合辦理塗銷作業為由,拒絕塗銷系爭典權之登記,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66年12月2日以設定典權方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用途,雙方約定典價80萬元,典權存續期間自66年8月
1日至67年5月31日止,被告並於期間屆滿後,遷回新完工之鳳山分局原址,而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被告自此未再繳納房屋稅,及鳳山信用合作社應已給付典價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因年代久遠,系爭典權之全部資料皆已銷毀,當初之承辦人員亦已退休,無證據可為塗銷典權登記之依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11條、第92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人之同意,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縱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物交還出典人及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10號、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之行為或事實,例如使所有權存在負擔或其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者,均屬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於67年5月31日屆滿後,被告已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及被告自此再未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告已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1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9年至93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5紙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鳳山信用合作社近二十年財務報表並無該筆80萬元之「存入保證金」,而被告帳面上亦未列有該筆「存出保證金」,此有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日鳳信接字第930457號函可資為憑,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其會計年度並無有關該筆款項之記錄,研判原告應已給付典價80萬元,不然該筆帳款應繼續記載至今等語在卷,是足認鳳山信用合作社應已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典物,而由被告沖償銷帳至明。否則被告又豈會於67年間遷回新完工之鳳山分局原址,即自動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交還系爭建物後即未再繳納房屋稅,而置因2年回贖權除斥期間之經過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權益於不顧之理。況被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後,即未再繳納房屋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繳稅證明及收據在卷足參,是果若鳳山信用合作社已因回贖權之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喪失典物所有權為真,衡情鳳山信用合作社應不致於願再自動代被告繳納系爭物之房稅,益徵原告主張已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典權乙節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鳳山信用合作社既已於典權期限屆滿後,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建物,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
1項之典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