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陸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空塑膠袋壹個、含有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9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附卷可佐,且扣案注射針筒6支、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注射針筒6支及空塑膠袋1個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2支注射針筒及吸食器1個,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4年10月18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8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前揭扣案物均因殘留有海洛因粉末或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自依應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