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及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及33號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上開裁定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院33年第2784號解釋所揭示之執行名義,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否定上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裁定非屬執行名義,顯然違背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最高法院63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符,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是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符合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又102年4月5日、4月23日、5月15日、7月16日及8月19日聲請狀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請求:
「1、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
13號裁定。2、廢棄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16號裁定。3、准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確定裁定合併執行,並賠償新台幣25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僅提出已存在之法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未據提出任何新「證物」,亦未具體指稱原確定裁定就何「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院33年第2784號解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原確定裁定未認定上開裁定非屬執行名義,顯然違背行政法院之權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並與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符,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可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第21號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其內容分別略為:
(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再審聲請
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
(2)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內容,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
(3)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內容,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
(4)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內容,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可知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將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裁定,並無得為執行之內容,上開裁定既非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之裁定,亦非其他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從為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定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之可言。
(三)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並不存在,其真意似主張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該解釋內容為:(一)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17條所稱之資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在內,……應認其多數土地均為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稱之欠賦土地。(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稱之擔保書狀,係指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所具之書狀而言,第三人在田賦管理機關為欠賦人出具之擔保書狀不包含在內,無從據以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於原呈所稱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該解釋與本件並無關連(本件並非欠賦土地應送強制執行,亦無擔保書狀之問題),原確定裁定自未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之意旨。
(四)至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內容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旨在說明執行名義內所載之請求權,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無認定權限,但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者均非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當然無從認定「執行名義內所載之請求權,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原確定裁定亦無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之可言。再者,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案件中,再審聲請人乃主張就考選部舉辦之律師高考,得閱覽、複印及複製答題全部試卷之事項移送行政執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案件中,再審聲請人乃主張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損害賠償責任移送行政執行,均為聲請行政執行事件,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33號裁定因而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行執字第5號、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確定裁定並認再審聲請人確實未補正行政執行名義,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行執字第5號、第13號裁定之見解,駁回抗告,自均合於管轄規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屬歧異法律見解,要難認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