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冒用「 林淑芬 」之名義,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八會,採外標方式,約定每月十日標會。詎乙○○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投標單上偽造「林淑芬」之簽名,並填載競標金額二千八百五十元,而偽造該紙投標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林淑芬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甲○○及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芬」,開標之結果以其所寫之「林淑芬」標單之競標金額為最高,因而標得會款二十七萬元。嗣乙○○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未付會款,經甲○○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林淑芬之名義,於右記時間標得會款之事實,但辯稱:林淑芬是被告之朋友,自訴人來找被告跟會,被告才邀林淑芬參加自訴人的會,林淑芬的會錢都是由其代繳,會也是由其代標,得標後有將會款交給林淑芬,其標會時有寫標單,甲○○知道林淑芬是被告的朋友,後來因其被別人倒會,經濟困難才繳不出會款云云。惟自訴人指稱:其不知道林淑芬是否被告之朋友,被告只有說用林淑芬的名字參加互助會,其不知道是林淑芬要參加或是被告要參加。被告標會時有寫標單,標單上是寫投標人林淑芬的名字及競標金額等語,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查報林淑芬之年籍或地址以利調查其辯解是否屬實,被告答稱:林淑芬也有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並已倒會,現搬家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查得林淑芬之年籍等資料等語。衡諸情理,被告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非事理之常態,倘其確係受林淑芬之託代為參加自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按理其於加入時應會將此等情事詳加告知自訴人,以避免將來林淑芬未按期交付會款時,自訴人向其催討,詎其竟完全未將此事告知自訴人,如此行徑顯然有違常情,而其又未能提供林淑芬之正確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更足以推知被告並未受林淑芬之委託,而係未徵得林淑芬之同意,擅自冒用林淑芬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於標單上偽簽林淑芬姓名以標取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用「林淑芬」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載有標息、被冒標人「林淑芬」名義之標單,且無其他文字或符號足以認定有標單之意旨,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惟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人「林淑芬」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固行使前開偽造之標單標得會款,然其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且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以前參加其互助會均有正常繳款,足認被告辯稱係嗣後經濟發生困難,才繳不出會款等情非虛,其於標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一張,並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白 鳳金 」之化名,參加自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每月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八會,採外標方式,約定每月十日標會。詎乙○○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 白鳳金 」名義填寫利息二千五百元之標單,標得會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因認其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標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參加自訴人的互助會已有三、四年之久,「鳳金」是被告的偏名(台語發音),翻成國語應係「鳳真」,被告從小就使用此偏名,自訴人並不知道其本名叫乙○○,但其標會時,標單上是寫乙○○,自訴人看到姓「白」就知道是其標會等語。經查,自訴人陳述稱:被告以前有參加過其召集之互助會,都有正常繳交會款,大家都是叫被告「鳳金」,國語是「鳳真」,被告標這一會時是寫白鳳金,不是寫乙○○,其是在被告未繳會款後,到被告上班的地方找人才得知被告的本名叫乙○○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自訴人並不知其本名為乙○○,且其使用「白鳳金」之偏名已有多年,則其於填寫標單時,為向自訴人及其他會員表明其標會之意思,應以書寫其慣用且為多數人所週知之偏名較符常理。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白鳳金」之偏名已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週知,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共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於標單上簽署「白鳳金」,但其應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再者,被告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且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以前參加其互助會均有正常繳款,足認被告於標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成立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自訴人所述之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