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培宏
王敬堯施純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一二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貳張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參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乙○○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口),明知戊○○所持有之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己○○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放置在車內之皮包,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其中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由戊○○持有),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乙○○並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戊○○將上開證件之己○○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裕民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尚未行使之己○○身分證乙枚。乙○○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遭通緝,竟為圖免遭警緝獲,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保橋路口,以一萬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乙張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胖平 」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乙枚(丁○○並未遺失或遭竊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樂華夜市附近,拾獲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四萬元、戒子、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澳底海鮮城」內,遭不詳人士竊取,該張身分證嗣經棄置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樂華夜市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一張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惟恐暴露真正身份,竟出示上開丁○○之身分證,佯稱自己係丁○○,經警查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丁○○身分證、拾獲後據為己有之甲○○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桃園縣 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戊○○、綽號「胖平」者換貼自己照片在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丁○○之身分證上,及拾獲甲○○身分證後侵占入己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得知我遭通緝,於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將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送給我,並且替我換貼照片,該等證件並非買賣所得,因為戊○○交給我的證件照片貼得不好,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以一千元價格,向綽號「胖平」男子購買丁○○之身分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丁○○身分證及未換貼照片之甲○○身分證各乙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所稱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其所贈與之詞云云,惟其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幾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旁邊便利商店內之影印機撿到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我知道乙○○遭通緝需要假的證件,於是拾獲不久後就在永和市○○路附近交給被告,沒有收錢,也沒有換照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六千元價格,在中和市○○路、中正路口向戊○○購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案件卷宗第七頁、第三十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將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送給我。」等語。是被告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就證件交付時間、地點之描述內容亦有所出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向戊○○購買被害人己○○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委由戊○○換貼照片而變造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使由綽號「胖平」者交付之偽造丁○○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拾獲甲○○失竊之身分證後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所犯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侵占遺失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戊○○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已屬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變造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丁○○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三張,為其所有供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丁○○之身分證、丙○○所有Z三-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原應屬 陳兆欽 所有之B八-六七一七號車牌),分別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平」、「 阿吉 」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口,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胖平」者購買丁○○之身分證;嗣於同年六月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作價抵償債權三萬元之方式,向綽號「阿吉」者購買懸掛B八-六七一七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處,經警盤查發覺,並為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丁○○之身分證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故買贓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一)被告持以行使之丁○○身分證係向綽號「胖平」成年男子所購買,固據被告供述明確,惟丁○○從未遺失或失竊身分證,為被害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丁○○之身分證應屬他人所偽造,本件被告向綽號「胖平」者購買之丁○○身分證,既為他人所偽造,並非被害人遺失或失竊之證件,則被告所購買者,自非贓物,此部分犯罪行為不能證明。(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綽號「阿吉」之人欠我三萬元,他交給我一部車子作為抵償該欠款,車輛尚未交付時即為警查獲,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三號卷宗第四十四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綽號「阿吉」之庚○○欠我三萬元,他約我在永和市○○路、福和路口見面,還要再向我借七萬元,並交付一部車輛作為抵押,說過幾天還錢後再開回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中壢向綽號『 阿丁 』之男子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並未辦理過戶,我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七時許,與乙○○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咖啡廳見面,打算將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轉讓給乙○○,作為先前向乙○○借款三萬元之對價,當天乙○○抵達約定處,我向他說要以這部車抵三萬元,他還沒有答應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上開證述,使其陷於違犯法律之不利情狀,衡情較可採信,且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庚○○雖欲將屬於贓物之自用小客車轉讓與被告,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惟被告僅上車查看車況,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即遭警查獲,被告既未買受該車,尚與刑法上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成立贓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