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原告公司員工 黃信望 為被保証員工與被告簽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生效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止。 嗣黃信望 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竟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十五筆,總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兩百元,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自負百分之十之損失,故依約被告應理賠原告九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0000000×90%=930780)之損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以原告未依雙方所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款第一項之約定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之規定,即原告未於保險事故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怠於通知,得解除契約,不負理賠責任。惟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產生,是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理賠之金額九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影本乙份, 江朝國 教授著保險法第二三二頁影本乙份,黃信望切結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保險人所承保者為保險標的將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可能發生之風險,並非就已發生之事故而為承擔。被告固與原告就其員工黃信望為被保証員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止,惟黃信望之侵占行為竟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是原告顯於投保前即已知悉員工黃信望侵佔公司貨款之情事,欲藉保險事故補償其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情形及金額。惟訴外人黃信望向公司提貨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稱:「貨出去一個月內業務員應該要將貨款收回來」,顯然原告於六月十九日在黃信望未按時繳回貨款時已知該員有不誠實之行為,原告卻未停止該員之收款行為,並依契約條款之約定通知保險人,又任其於六月十九日以後至七月二十六日止續為收款之行為,致生受損金額之擴大,縱原告得請求亦僅得請求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三)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時,應扣減應付未付有關員工薪資、報酬或其它款項,以及在本公司賠付前已收受之任何財產,作為抵償損失之一部分。」,及第十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顯人如與有關員工有所折衷妥協或自行了節情事,本公司對上述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與黃信望已於八十九年八月簽立切結書和解,依照上述條款之約定,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信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卷宗全卷以為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黃信望為被保証員工與被告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零時起生效,嗣黃信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兩百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自付損失百分之十,故被告應理賠九十三萬七百八十元,惟被告卻拒付賠償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被告則以雙方所訂契約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止,但訴外人黃信望之侵占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原告於投保前可能已知黃信望有侵占公司貨款情事,欲藉保險補償其損失。且原告稱貨收一個月內業務員應將貨款收回來,六月十九日黃信望未繳回貨款,原告已知該員有不誠實行為,卻又任黃信望為連續收款之行為,致使受損金額擴大,故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況原告已與黃信望簽訂切結書和解,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如與有關員工有所折衷妥協或自行了結者,被告對上述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員工黃信望為被保証員工與被告簽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應自負百分之十之自負額損失責任,有效期間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止,嗣黃信望連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十五筆,總計金額一百零三萬四千兩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影本乙份為証,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述損失請求被告依約負擔給付保險責任,被告則以1、原告未於事故發生五日內通知被告,故依法解除契約不負賠償責任。2、縱要負賠償責任,亦因原告早已知員工黃信望有侵占行為,卻不積極防止,任令損害擴大,僅應負四十一萬五千兩百元之賠償。3、再原告已與員工黃信望達成和解,原告並未事先以書面同意,故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可依此三點抗辯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原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所以規定被保險人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此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之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保險標的損害擴大,儘早確定賠償責任之範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於事故發生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僅就保險標的已發生事故,保險人應賠償責任通知保險人,超過五日始通知保險人,如因而使保險標的損害擴大,亦僅係保險公司就此所產生之損害要求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皆可以此理由免責,兔脫保險責任,顯然與保險制度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理由相違;故本法第六十三條實為第五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是違反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者,保險人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不得同時又主張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保險事故發生五日內通知,故依法解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其員工黃信望有侵占行為,卻任令損害之擴大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証人黃信望到庭證稱:「我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擔任原告送貨及收款之業務員(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時所敘述的是事實,貨款有的是用月結,有的是立即收款,之所以會侵占貨款,是因為當時經商失敗,才將客戶之貨款與自己所欠客戶的債務互抵,不管是以業務員或公司名義出貨,公司確實有約定一個月內要把貨款收回,但客戶有的還是收不回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卷審認,刑事判決事實內係認定:「黃信望係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向楠絢好公司提領貨物送交客戶,卻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將其代收客戶依約交付自提貨日起延展一個月,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筆,總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之貨款,挪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侵占入己」,依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証人約定售貨後一個月內才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故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售貨,最快也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一個月後才收回第一筆貨款,是尚難認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即知一個月後才收取之貨款已被黃信望侵占,被告以投保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已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抗辯不負保險理賠責任,顯無憑據。再觀證人 黃信旺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皆稱因執行上有困難,所以不見得一個月內都能將貨款收回等情,衡諸常情,經營生意本就會有風險及週轉資金問題,貨款不見得一個月內就能收回,故原告遲至八月二十六日才發現黃信望侵占原告貨款,仍係於相當期限內發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任令損害擴大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與人訴外人黃信望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不知有此事,依雙方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上述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七、無效之原因與失權之原因。依據雙方當事人所簽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十一條:「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如與有關員工有所折衷妥協或自行了事者,本公司對上述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款之約定即為所謂失權條款,依該條款之約定,凡被保險人有違反該條約定者,保險人即可不負任何保險責任。而與本條款類似之規定為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權者,不受拘束。本條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所謂不受拘束,係指保險人得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責任之約定,承認或不承認,但無論如何不受拘束並非指保險人免除責任之意(參 劉宗榮 保險法論三三九頁),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對第三人為賠償或承認保險人得主張免責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以依其情況,被保險人無法拒絕賠償或其承認並無明顯不公平者為限(劉宗榮保險法論三四九頁)。如依上述,本件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一條之免責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其約定應為無效,再依新修正民法地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約定者。本條規定係就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用以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規定,本條規定並無如消費者保護法限定於消保契約,故於任何契約皆有適用。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更明確規定:保險契約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本條約定明顯對當事人不利,即便是在相同情形之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免責約定依通說無效,僅係可選擇承認或不承認當事人所定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責任之約,於此相類似情形,亦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對於被保險人有明顯不公,有違契約之公平正義,對於保險人減輕甚至免除依本法應負之責任義務,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其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無效。且訴外人黃信望證稱於簽定切結書至今因找不到工作,從未還過原告任何一筆侵占之貨款,如果被告可依此條款免除,保險契約將喪失保障被保險人之原則,違背契約之公平正義,從而被告依此主張免責,即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九十三萬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