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 張國輝 」署押玖枚)玖張、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人偽造之「張國輝」署押玖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 陳慶昌 」署押五枚)五張、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人偽造之「陳慶昌」署押五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含背面偽造之「陳慶昌」、「 陸振明 」署押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欲購買偽造信用卡盜刷,因而認識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明知其所持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A,原持卡人為甲○○)、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B,原持卡人為己○○)、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C,原持卡人為丙○○)之三張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原卡號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竟與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由綽號「阿昌」之男子提供前開偽造信用卡,再由戊○○於不詳地點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陳慶昌」、「張國輝」、「陸振明」之署押,再持前開信用卡A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日用品、皮鞋、 萬寶 龍鋼筆等物,合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萬玖仟陸佰元(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結帳時戊○○提示前開信用卡A,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戊○○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國輝」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張國輝」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戊○○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戊○○收取,得手後,戊○○隨即將所得之商品轉交綽號「阿昌」變賣,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該信用卡A已超過消費額度,戊○○隨即將該信用卡交綽號「阿昌」之男子予以銷燬,事後戊○○並分得五萬元,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持信用卡B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手錶、日用品、萬寶龍鋼筆、皮包等物,合計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結帳時戊○○提示前開信用卡B,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戊○○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慶昌」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陳慶昌」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戊○○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戊○○收取,得手後,戊○○隨即將所得之商品轉交綽號「阿昌」變賣,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戊○○承前概括犯意又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再度持該信用卡B前往購買皮包時,提示前開信用卡B,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該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戊○○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慶昌」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陳慶昌」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戊○○選購價值八千二百八十元之皮包四只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戊○○收取,得手後,戊○○隨即將其中二只皮包轉交綽號「阿昌」之男子變賣,未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謂戊○○所持消費之信用卡為偽造,該店襄理乙○○隨即報警,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誠品百貨公司)為警查獲戊○○,並當場扣得偽造信用卡B、C、簽帳單第一聯三張、詐騙所得之皮包二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証人 簡慶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職員)証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三份、簽帳單第一聯三紙、商店存根聯(第二聯)影本十三紙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含背面偽造之「陳慶昌」、「陸振明」署押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戊○○連續十四次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戊○○提出交付予商店。再查被告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消費時簽帳單上偽造「張國輝」、「陳慶昌」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綽號「阿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張國輝」、「陳慶昌」與「陸振明」署押,與前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文書罪吸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第一聯九張(含其上「張國輝」之署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第一聯五張(含其上「陳慶昌」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扣案之三紙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十四張),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張國輝」、「陳慶昌」之署押共十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卷之簽帳單影本十三紙上「張國輝」、「陳慶昌」之署押係本案審理蒐証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含背面偽造之「陳慶昌」、「陸振明」署押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綽號「阿昌」之男子提供予被告,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一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承明業據銷燬,且無証據証明尚屬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附表二編號二、三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簽帳單││號││││││聯數│├─┼────────┼────┼─────┼────┼────┼───┤│一│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文林│貳佰捌拾│日用品等│二聯式│││00000000│六月五日│路一六五號│玖貳元││偽造「││││二十一時│ 康是美 生活│││張國輝││││十六分│藥粧店士林│││」署押│││││店│││二枚│├─┼────────┼────┼─────┼────┼────┼───┤│二│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東湖│壹仟肆佰│日用品等│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路四十七號│叁拾陸元││偽造「││││十時五十│康是美生活│││張國輝││││八分│藥粧店明湖│││」署押│││││店│││二枚│├─┼────────┼────┼─────┼────┼────┼───┤│三│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士林│伍仟壹佰│不詳│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區齊齊哈爾│柒拾元││偽造「││││二十二時│百貨店│││張國輝││││二分││││」署押││││││││二枚│├─┼────────┼────┼─────┼────┼────┼───┤│四│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文林│陸仟捌佰│皮鞋│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路八十五號│捌拾捌元││偽造「││││二十一時│寶島鞋業股│││張國輝││││四十二分│份有限公司│││」署押││││││││二枚│││││││││├─┼────────┼────┼─────┼────┼────┼───┤│五│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南京│貳仟柒佰│日用品等│二聯式│││00000000│九月六日│東路二段一│捌拾柒元││偽造「││││十五時十│七八號康是│││張國輝││││分│美生活藥粧│││」署押│││││店南京店│││二枚│├─┼────────┼────┼─────┼────┼────┼───┤│六│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縣板橋│玖萬零玖│萬寶龍鋼│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市○○路一│佰元│筆│偽造「││││十八時四│段三十二號│││張國輝││││十九分│二樓川越文│││」署押│││││具禮品有限│││二枚│││││公司││││├─┼────────┼────┼─────┼────┼────┼───┤│七│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縣板橋│玖萬零玖│萬寶龍鋼│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市○○路一│佰元│筆│偽造「││││十八時四│段三十二號│││張國輝││││十八分│二樓川越文│││」署押│││││具禮品有限│││二枚│││││公司││││││││││││├─┼────────┼────┼─────┼────┼────┼───┤│八│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大東│壹仟伍佰│運動用品│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路五號一樓│叁拾元││偽造「││││二十二時│尚智運動世│││張國輝││││十五分│界股份有限│││」署押│││││公司│││二枚│├─┼────────┼────┼─────┼────┼────┼───┤│九│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士林│玖仟柒佰│衣服│二聯式│││00000000│九月五日│區高林實業│元││偽造「││││二十一時│股份有限公│││張國輝││││五十八分│司(G20│││」署押│││││00士林店│││二枚│││││)││││└─┴────────┴────┴─────┴────┴────┴───┘附表二┌─┬────────┬────┬─────┬────┬────┬───┐│編│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簽帳單││號││││││聯數│├─┼────────┼────┼─────┼────┼────┼───┤│一│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復興│貳萬叁仟│手錶│二聯式│││00000000│九月十三│北路九十七│壹佰元││偽造「││││日十六時│號一樓台灣│││陳慶昌│││││路威股份有│││」署押│││││限公司復興│││二枚│││││分公司││││├─┼────────┼────┼─────┼────┼────┼───┤│二│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縣新莊│玖萬柒仟│萬寶龍鋼│二聯式│││00000000│九月十三│市○○路五│陸佰元│筆│偽造「││││日十時五│十八號甫林│││陳慶昌││││十八分│書坊新泰店│││」署押││││││││二枚│├─┼────────┼────┼─────┼────┼────┼───┤│三│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縣新莊│玖萬柒仟│萬寶龍鋼│二聯式│││00000000│九月十三│市○○路五│陸佰元│筆│偽造「││││日十時五│十八號甫林│││陳慶昌││││十四分│書坊新泰店│││」署押││││││││二枚│├─┼────────┼────┼─────┼────┼────┼───┤│四│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市復興│貳佰捌拾│日用品等│二聯式│││00000000│九月十三│南路一段二│玖元││偽造「││││日十五時│五五─一號│││陳慶昌││││四十二分│康是美生活│││」署押│││││藥粧店興南│││二枚│││││店││││├─┼────────┼────┼─────┼────┼────┼───┤│五│00000000│八十九年│台北縣板橋│捌仟貳佰│皮包四只│二聯式│││00000000│九月十三│市○○路一│捌拾元││偽造「││││日十八時│段四十六號│││陳慶昌││││九分│誠品股份有│││」署押│││││限公司板橋│││二枚│││││第一分公司││││││││(誠品百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