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一二一八號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惟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在其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其前四日某時點,及九十年二月四日或其前四日某時點,連續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及九十年二月四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逮捕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採尿,且於九十年一月底在上址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不諱,惟對於右揭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九十年一月底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被告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在此保護管束期間內,須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定期接受採尿時,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因另涉竊盜罪嫌,而於同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可參,今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其前四日某時點及九十年二月四日或其前四日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一二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連續非法施用毒品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點,在其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七月有期徒刑確定後,仍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