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竊佔戊○○、 黃學庸 、 黃智子 、 黃淑璧 、 黃翠森 、 黃碧瑛 、 黃愛卿 及 陳錦華 等八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種植農作物。又於八十七年間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土地旁,面積七一.三四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皮貨櫃屋一棟,嗣經戊○○於八十七年初發覺,勸離未果。案經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放置鐵皮貨櫃屋一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一)伊現所耕作、使用之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乃伊之先父 魏有元 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之祖先 黃吉 以年繳租金三十台斤稻穀承租後,親身開墾,年年耕作,迄未中斷,及至伊先父於五十年間逝世,則再由伊單獨繼續耕作,父女二代在系爭土地已耕作有八十餘年,並非始於八十二年間才占用。(二)系爭土地重劃後,伊隨即復耕,並不影響占有之繼續性,伊占用系爭土地既已早逾十年,不論有無竊佔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
(三)上開置放貨櫃屋處,未置放鐵皮貨櫃前,該處本即有種植農作物,係因置放貨櫃屋,方無法耕種,是伊置放貨櫃屋之行為,乃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而已,並非另一新占有行為。(四)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乃○○○鄉○○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判決,與系爭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並無直接相關,既判力亦不及於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且告訴人當初僅就五二六、五三二地號土地訴訟,就伊占用耕作之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並未要求返還,伊當然以為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伊有權繼續耕作,縱使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伊敗訴,但伊仍認為伊係有權占用,不懂法院為何判伊敗訴,仍極力提出再審以求救濟,顯見伊主觀上確實一直認為伊係有權占用五二六、五三
二、五三五之二地號等土地,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之占有行為更早逾十年之追訴時效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依法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登記,並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自明。又經詢問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人員 謝彩堂 、 張培培 均表示,水利會僅提供灌溉水予農田之業務,至於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上雖載有「佃人或自耕人」等字眼,然因確認當事人間租佃身分並非水利會業務範圍,自無確認之效力等語。(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即成犯,自竊佔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已完成,前揭土地於十年間由魏有元所竊佔,迨八十二年間實施重劃,並因此除去土地上所有農作物達二、三月之久一節,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此與單純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作物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土地重劃後再由被告為竊佔行為,應認係另起竊佔犯意,而與前揭魏有元所為竊佔行為無繼續狀態。(四)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右揭竊佔犯行,然查:
(一)被告自案發前數十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前是被告之父親在作,等被告父親死後,由被告接著作等情,迭經證人甲○○、丁○○、黃教義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及本院調查程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中結證明確,而證人甲○○等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衡常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甲○○等所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影本、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影本等,經本院民事庭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查詢結果,該會函覆前開單據係繳納(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水利費,有該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桃農水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暨所附會費征收底冊、土地賦籍冊各乙份可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返還無權占土地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一三、一九八之一四等地號土地,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且證人張培培、謝彩堂於偵查中亦證稱:水利會只有提供灌溉之水給農田,然後收取會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是被告之父魏有元於四、五十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一情應堪認定。
據上,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自 伊父 時代即有耕作,而伊自伊父逝世後繼續耕作一情,尚屬非虛。
(三)再者,被告雖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實施重劃,並因此除去所有農作物達二、三月之久一節坦認在卷,然於八十二年間,系爭土地確處於進行重劃工程之際,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而於土地重劃工程進行之際,土地因遭整地致除去原有農作物無法耕作,乃為管領力事實上一時無法實行,此不因占有管領之初係屬有權或無權而有別,亦不因此即認喪失原占有,況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即再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一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實無中止占有之意,是以系爭土地雖經重劃整地,並不影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繼續性,則公訴意旨認此與單純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作物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土地重劃後再由被告為竊佔行為,應認係另起竊佔犯意,而與前揭魏有元所為竊佔行為無繼續狀態,似有未洽。
(四)另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案發數十年前即承其父繼續占用中,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沒有搭鐵屋前,有種水果、蔬菜,後來要搭鐵皮屋,才把水果、蔬菜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放置上開鐵皮貨櫃屋之行為,僅係與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同,亦應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另一新的竊佔行為。
(五)況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竊佔行為完成之時,是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要難充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明。
(六)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重劃前之地目本是「墓」地,根本不可能種植等語,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重劃前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丁○○、丙○○等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地目雖是「墓」地,然被告於墳墓旁之空地耕作亦實難謂為不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完全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尚難遽信。
(七)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追訴權之起算,即應以被告最初佔有行為完成時為準,雖事後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整地,而被告無法繼續耕作
二、三個月,然並不影響被告原占有之繼續性,及被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乃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新之占有行為,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