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戊○○送達代收人乙○○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 羅先景 之父母親,有戶籍謄本可稽,羅先景於生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駕駛,專運砂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載運砂石沿苗栗縣台六十一公路八十七公里加六0三公尺處,由北往南行駛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
二、查前開之曳引車係被告丙○○及福達通運公司所共有並登記在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名下營運,羅先景受僱為駕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內發生車禍當場死亡,應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雇主除應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外,並應給付其遺囑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三、按羅先景於受僱期間每月酬勞六至八萬,依平均數計每月酬勞應為七萬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合計四十五個月,是則被告應支付為三百十五萬元。羅先景既未婚又無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由原告受領。
四、被告丙○○是車主、被告福達公司未僱用羅先景,惟車則是登記被告福達公司名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福達應連帶負責,因被告丙○○是被告福達公司勞保。羅先景均是向被告丙○○領薪資,係以抽成方式,羅先景未報稅,沒有資料。
五、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卷原告之準備書狀。
參、證據:提出羅先景死亡證明書請求訊問證人 彭國洋許勝云呂澄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福達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達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原告等人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本件職業災害件,被告福達公司與被告丙○○之間非屬共同訴訟。原告就被告福達公司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二、羅先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登記為被告福達公司所有,惟被告公司從未僱用羅先景。羅先景亦從未至高雄福達公司營業所上班。
三、被告丙○○與羅先景係砂石車之駕駛,二人以外車方式專門承攬運送桃園富岡 永炬 混凝土預拌廠之砂石,而被告丙○○因係前開車號大貨車車輛管理人,遂由被告丙○○提供大貨車。因此被告丙○○與羅先景之間,實乃合作之關係,非僱傭之關係。故於利益之分配上,係採「成數」之方式。
四、再砂石業者間,有關勞工保險之慣例上,除非砂石車駕駛係長期受僱於砂石廠,否則都是由駕駛人自行加入職業工會,再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丙○○與羅先景皆是砂石車之駕駛,除有合作關係外,無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羅先景應係以其所參加之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自行參加勞工保險。二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福達公司或被告丙○○與羅先景間存有僱傭關係,本件死者羅先景是「職業災害」亦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事故發生日,被告丙○○與羅先景開車南下載運砂石至桃園富岡永炬混凝土預拌廠,該廠人員宣稱「檔料」(意即料滿,本日不再上料),丙○○、羅先景及其他一同載運砂石之車輛人乃下班回家休息,而被告丙○○平日均XK九六六號營業大貨車交給羅先景開回他位於湖口之住處,惟事故發生時,羅先景竟身處於西濱公路苗栗竹南崎頂海水浴場前十字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班後,且發生地點非往返桃園富岡永炬混凝土預拌廠之砂石載運路線,即非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路線,而非屬職業災害。
被告丙○○部分:
一、車禍發生日,羅先景有去永炬,對羅先景言說收到錢,四分之一給他,油錢是伊出,所以是按照出車數來計算。羅先景當天要到永炬,早上七點去西螺之前,羅先景先幫被告丙○○的朋友把車子拖到永炬,第二次去西螺時,才發生車禍。當天不知道要到西螺幾次,因貨很多,能跑多少算多少,羅先景之姐天跟羅先景一起跑,二人對分。
二、車禍發生後和解時,有承認是係僱用人。只有工作記錄,沒有羅先景的薪資資料。伊是靠行,羅先景淡季時,有時候分一萬多元,不一定。
參、證據:提出出車數工作資料,並請求向勞保調閱其個人之勞保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三號卷;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調閱被告福達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共四十五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分別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為被告福達公司管理人,因被告福達公司將車子交被告丙○○管理,主張被告福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連帶負責,而被告丙○○乃住所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被告福達公司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先景之父母親,羅先景於生前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駕駛,專運砂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載運砂石沿苗栗縣台六十一公路八十七公里加六0三公尺處,由北往南行駛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前開之曳引車係被告丙○○靠行福達公司,而登記在福達通運公司名下營運,羅先景受僱為駕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內發生車禍當場死亡,應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雇主除應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外,並應給付其遺囑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羅先景於受僱期間每月酬勞六至八萬,依平均數計每月酬勞應為七萬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合計四十五個月,是則被告應支付為三百十五萬元。羅先景既未婚又無子女,應由原告受領。被告丙○○是車主,惟被告福達公司未僱用羅先景,惟車則是登記被告福達公司名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福達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責,因被告丙○○是被告福達公司的管理人,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元。
四、被告福達公司辯以未僱用羅先景;縱認羅先景為被告福達公司所僱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被告丙○○與羅先景開車南下載運砂石至桃園富岡永炬混凝土預拌廠,該廠人員宣稱「檔料」(意即料滿,本日不再上料),被告丙○○羅先景及其他一同載運砂石之車輛人乃下班回家休息,而被告丙○○平日均將XK九六六號營業大貨車交給羅先景開回他位於湖口之住處,惟事故發生時,羅先景竟身處於西濱公路苗栗竹南崎頂海水浴場前十字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班後,且發生地點非往返桃園富岡永炬混凝土預拌廠之砂石載運路線,即非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路線,而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車禍發生日,羅先景有去永炬,對羅先景言說收到錢,四分之一給他,油錢是伊出,所以是按照出車數來計算。羅先景當天要到永炬,早上七點去西螺之前,羅先景先幫被告丙○○的朋友把車子拖到永炬,第二次去西螺時,才發生車禍。當天不知道要到西螺幾次,因貨很多,能跑多少算多少,羅先景之姐天跟羅先景一起跑,二人對分。車禍發生後和解時,有承認是受雇用人。只有工作記錄,沒有羅先景的薪資資料。伊是靠行,羅先景淡季時,有時候分一萬多元,不一定等語置辯。
五、查死者羅先景出事前一小時,甫與證人許勝云通過電話,於其時羅先景剛從楊梅鎮富里永炬水泥廠出來一節,業據證人許勝云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訊之被告丙○○「當時是否有去永炬?」時,稱「有去,我跟他說收到錢,四分之一給他,油錢我出,所以是按照出車數來計算,當天我是七點多去的,我到了十五分鐘就走,他沒有跟我同時去,他當天是要到永炬,他早上七點去西螺之前,他幫我的朋友把車子拖到永炬,第二次去西螺時,才發生車禍」,經訊之「他(指羅先景)當天去西螺幾次」,則稱「不知道,貨很多,能跑多少算多少,他姐夫跟他一起跑,二人對分」相符(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丙○○前與原告洽談和解是已自承是死亡羅先景之雇主一節,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嗣後於本件審理時,翻覆前詞辯稱非羅先景之雇主係與羅先景合夥,顯係欲卸賠償之責,委無可採。足證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羅先景確是因執行業務而駕車發生事故致死亡,即可採信。被告辯稱車禍地點非羅先景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路線,而非屬職業災害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六、次按勞工遭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其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不足以達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補償責任。故勞工是否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影響雇主之補償責任。僅就同一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時,雇主得予以抵充而已(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倘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得予以抵充。死者羅先景未婚,並無子女,原告二人為 羅有先景 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羅先景之職業補償費應由其二人受領,自有理由,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諭知被告丙○○提出羅先景之薪資資料,被告丙○○則稱只有工作記錄、伊之跑車紀錄與羅先景之紀錄差不多,他(指羅先景)淡季有時候分一萬多元等語,顯證羅先景薪資最少有一萬多元,原告則迄無法提出羅先景之薪資資料以供調查,羅先景之平均工資既有疑義,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羅先景之平均工資。故本件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即四五×一五八四0=七一二八00)。從而,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屬補償責任,並非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福達公司未僱佣羅先景,且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告丙○○對死者羅先景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是被告福達公司的管理人,而訴請被告福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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