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被告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胡致中
余鐘柳 被告未○○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第一七三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㈠辰○○、 張登 為達到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目的,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辰○○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求才廣告,向丙○○詐稱欲予以錄用,但須先押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台北市○○○路吾愛吾家餐廳外面,交付其所有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張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辰○○又打電話予丙○○,詐稱前揭存褶、提款卡遺失,要求丙○○再重新辦理,致丙○○信以為真,再次陷於錯誤,遵從辰○○指示辦妥後,於臺北市○○區○○路丙○○住處附近之保齡球館交付重新辦理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張予辰○○,嗣因辰○○並無僱用事實後,丙○○始知受騙。嗣辰○○、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求才廣告,向宙○○詐稱予以錄用,但須先押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始可,使宙○○陷於錯誤,在 臺北縣 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巷口附近,交付其所有中和郵局局號二四六○○四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後,午○○曾數次打電話約宙○○出來談工作事,並利用不知情之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銀行提款機提款,代為提領不等之金錢,其後午○○未再與宙○○聯絡,宙○○始知受騙。
㈡辰○○、午○○為達到上開目的,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六月底某日止,由辰○○指示午○○以透過報紙廣告後以電話聯絡方式,在臺北市○○路等地、臺北縣板橋市○○路等地附近,明知K○○(原名 鍾聰榮 )、天○○、壬○○、辛○○、乙○○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是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故買鍾聰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金融卡(該銀行存摺係鍾聰榮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 ○○路○○○巷○○號五樓住處失竊)各一張。天○○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係天○○於八十九年初,因看報紙應徵工作,而被不詳姓名之人騙稱應徵收費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交付其印章及上揭存摺及金融卡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其後因該不詳姓名之人未與天○○聯絡,天○○始知受騙)。壬○○亞太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係壬○○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失竊身分證等物,經不詳姓名之人冒名請領上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辛○○誠泰銀行永樂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辛○○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失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等物,經不詳姓名之人冒名請領上揭銀行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由報紙上分類廣告尋找工作,而被不詳姓名之人騙稱欲予錄用,但須先押印章、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致乙○○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路紅茶店交付上揭物品予不詳姓名之人,其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未與乙○○聯絡,乙○○始知受騙)。
㈢辰○○另購買不知詳情之申○○所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充當人頭帳戶。
㈣辰○○或一人或與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趁人不知注意之際,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由辰○○以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午○○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推由辰○○㩦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鐵口鉗各一支、自行複製鑽磨之鑰匙六支作為竊車工具,由午○○負責開車搭載辰○○,尋找車型E
200、E230之賓士高級汽車為作案目標,找到後,由午○○把風,辰○○下車以上開工具,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等地,竊取丁○○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後(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間、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辰○○並單獨一人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鉅翔營造公司所有,借由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竊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辰○○或一人或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辰○○或由午○○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或向賓士車修車廠或查號台查得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丁○○等人恐嚇稱:「車子在彼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不放車、要將車子賣至汽車解體廠解體或運往中國大陸上變賣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果遭解體或變賣而生畏懼之心,依其等指示將錢匯入所提供丙○○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天○○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辛○○誠泰銀行永樂分行000000000000號、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戊○○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金融卡係竊得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等人頭帳戶,以便匯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使丁○○等人分別交付二萬三千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揭辰○○等人所提供之帳戶(詳細恐嚇時間、手法、恐嚇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匯入人頭帳戶後,辰○○即指示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之員工未○○代為提領上揭恐嚇取財所得之錢款或使不知情之宙○○或其他不認識之路人持上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銀行提款機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使用,未○○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為辰○○共約提領七、八次,辰○○每次給付未○○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錢款以為報酬。辰○○、午○○均賴此竊盜進而恐嚇取財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28之被害人酉○○、黃○○等人未予理會,未交付錢款,而未得逞,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丑○○將十萬元交付予未與辰○○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而非辰○○而未得手。至其餘被害人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得款約二百零六萬八千元,其中午○○約分得十萬至二十萬元。
㈤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5G○○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至同日十二時左右止,至臺北市士林區蒂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公司(下稱蒂瑄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於簽帳單上偽簽「G○○」之署押後,偽造「G○○」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後,持以行使交付蒂瑄公司、尚智公司職員核對後購買物品,刷卡消費三筆,其中蒂瑄公司二筆,一筆六百九十元、一筆一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元,尚智公司一筆七千七百四十元,總計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G○○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蒂瑄公司及尚智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價值之財物,後經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後,G○○始知該情。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之一查獲午○○,並扣得辰○○、午○○詐欺所得或向他人購得之贓物戶名K○○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宙○○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申○○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被告午○○所有供平日使用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午○○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午○○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午○○所有平日使用之筆記本二本、供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證物編號26)、 陳志麟 所有之BMW鑰匙三支(扣案證物編號24)、鑰匙一支(扣案證物編號25)、陳志麟印章一枚。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查獲辰○○,並扣得辰○○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如扣案證物編號30所示,除銀灰色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辰○○平日工作使用外,其餘三支行動電話,係供辰○○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所用)、被害人戊○○所有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扣案證物編號27)、供被告辰○○平日公司資金往來之戶名辰○○合作金庫存摺二本、被害人J○○、 方玉惠謝宏榮 身分證各一張、竊盜時所用之作案工具四支、鎖匙六支(扣案證物編號31,如附表二所示)、辰○○所有,因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二萬一千元(如附表四所示),辰○○所有供恐嚇取財聯絡所用之台灣大哥大電話卡一張、客戶留下之MAZDA鑰匙二支(扣案證物編號22)、L鑰匙一支(扣案證物編號23)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辰○○,對於上揭竊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坦白供認,惟辯稱除竊取賓士自小客車外,並未竊取車上如附表一編號3之黑色易利信電話,亦未竊取附表一編號20車內之婚紗照等物品、未竊取附表一編號23車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未竊取附表一編號25車內物品云云;至對於詐欺存摺、金融卡及故買贓物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該存摺係伊買來的,不是伊登廣告騙來的,伊是直接跟跳蚤市場或分類廣告、小廣告向不特定人購買來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伊是用五千元或一萬元買來的云云。至被告午○○除坦承有拿上揭G○○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士林區蒂瑄公司及尚智公司,冒「G○○」之名刷卡消費三筆外,對於其餘詐欺、故買贓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總共和被告辰○○去過五次,第一次是附表一編號4該件,附表一編號5該件,伊有載他(指被告辰○○)去過這個地方,但伊不知道他有去勒贖,伊沒有打電話,附表一編號6該件,伊有載他去,沒有打電話,附表一編號14這件伊有載他去,電話不是伊打的,附表一編號16犯行,伊沒有打電話,伊有去過松山民權東路這邊,可是不知道有沒有偷這台車,辰○○要偷車,伊是第五次才知道,伊未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伊不知道他有向被害人要錢,伊沒有參與此部分,伊亦沒有參與買存褶、曾經辰○○叫伊拿提款卡去領錢,他告訴伊係修車的車款,伊拿給宙○○叫宙○○去領錢云云。至被告未○○固不否認曾依被告辰○○之指示戴口罩去提款機提領金錢,惟矢口否認知情該錢款為贓款,伊感到懷疑後就離職了,沒有再幫他(指辰○○領錢云云)。
惟查:
㈠右揭詐欺被害人丙○○存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警訊時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及被告午○○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白供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述伊是看報紙應徵,是辰○○應徵伊的,剛開始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辰○○),他叫伊準備存摺、提款卡,他叫伊拿給他公司跑外務的,在忠孝東路吾愛吾家的餐廳,伊拿給那個人,不是在庭的三位被告,以後對方沒有打電話過來,過一陣子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辰○○打電話來,說存摺不見了,叫伊再辦一張,伊就辦了,我們約在我住家附近的保齡球館交給辰○○,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與被告辰○○間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彼當不致特予虛構情節,誣指該被告之理,況果如該被告辰○○所辯該部分存摺及金融卡係彼所購買,其何致會與被害人丙○○會面,且二次騙取該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核該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午○○確有與被告辰○○共同以登報紙方式騙取丙○○等人之存摺一節,亦據該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坦白供認,且由該存摺、金融卡詐騙後,確提供該二被告從事恐嚇取財時所用之帳戶可知,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辰○○、午○○此部分騙取丙○○存摺及金融卡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辰○○、午○○騙取被害人宙○○存摺及金融卡一節,雖據該二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辰○○曾於警局時坦承其有以應徵之方式向前來應徵者詐騙銀行戶頭等語,至被告午○○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坦承確有由辰○○登報僱用而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一事,且於偵查中警局借提訊問時坦承有些是登報應徵工作,要應徵者提供存褶帳戶供匯入薪資之用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本件被告午○○於被害人宙○○為應徵工作而交取存摺、金融卡後,有打電話叫該被害人出來提領金錢二、三次,並給予報酬一節,據該被害人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復據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曾有一次請宙○○去提領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卷第七頁反面),核與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宙○○所述非虛。果如該被告所辯並無詐騙宙○○之存摺等物,而係購買云云,該被告何致有宙○○之電話資料而得予要求宙○○為之提領金錢,此外,復有宙○○所有之存褶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告二人騙取宙○○之存摺及金融卡一節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辰○○、午○○二人故買贓物犯行,雖經該二被告矢口否認,被告辰○○固坦承有購買K○○等人之存褶及金融卡,惟辯稱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被告午○○則否認有上揭購買情事云云,然查該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於警局訊問時坦白供認,復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被告午○○坦承曾登報購買鍾聰榮等人之存摺等物,而被告辰○○亦坦承有購買人頭帳戶,偷車向被害人要錢,被害人匯款用等語。雖彼二人否認知該存摺、金融卡等物係贓物云云,惟上揭K○○、天○○、壬○○、辛○○、乙○○之銀行、郵局等存摺及金融卡均係被人竊取或被人詐騙或被人冒名請領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K○○、天○○、壬○○、乙○○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至明,復有K○○、乙○○、壬○○之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高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存摺、金融卡供作恐嚇取財不法之用,難認不知上揭存摺、金融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彼二人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被告午○○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與彼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辰○○、午○○竊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辰○○、午○○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坦白供認,被告辰○○、午○○二人均坦承有竊車二十餘次,以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斜口鉗竊車,有時午○○開車載辰○○,有時辰○○自行開車,午○○負責駕駛,等候辰○○電話通知其過去,午○○有把風,...大都是辰○○打電話,午○○負責開車...共勒索一百多萬元,三、七分帳,辰○○三分之二,...每次犯案都是辰○○打電話而午○○開車載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卷第六、七頁、第二十二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警局借提時被告二人坦承確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28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不諱(見上揭偵查卷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而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警訊筆錄實在等語,且上揭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或證人丁○○、A○○、M○○、H○○、庚○○、亥○○、甲○○、子○○、玄○○、D○○、C○○、酉○○、巳○○、癸○○、宇○○、戊○○、寅○、戌○○、B○○、卯○○○、E○○、F○○、N○○、地○○、G○○、J○○、黃○○、L○○、丑○○等人於警訊時供述被害情節暨被害人或證人丁○○、庚○○、巳○○、宇○○、D○○、戊○○、寅○、A○○、B○○、G○○等人於偵查供述情節,及被害人D○○、N○○及證人己○○、丑○○、 高易明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車輛遺失證明單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八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尋獲證明單四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匯出匯款收執聯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份、查詢認可資料八份、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匯款回條聯四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J○○、方玉惠、謝宏榮身分證各一張及謝宏榮相片一張)一紙、匯款回條一紙、匯款單三紙、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委託書二紙、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存款主檔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且有被告辰○○所有行竊汽車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車工具及聯絡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臺灣大哥大電話卡一張(如附表三所示);供預備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申○○、K○○、宙○○、乙○○、壬○○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案足憑,復有被告辰○○因恐嚇取財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二萬一千元扣案可證。且被告午○○業有要求被害人宙○○代為提領金錢數次,亦據彼供明在卷,足證被告辰○○、午○○確有上揭竊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至被告辰○○雖辯稱未竊取被害人車內之物品云云,然此部分據證人M○○、玄○○、卯○○○、E○○、N○○、地○○、G○○等人於警訊時供述確有遺失上揭物品甚詳,難認非由被告二人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況查被害人申○○等人之存褶及金融卡等物,係在被告午○○處被查獲,如該竊盜、恐嚇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與之無關,何致大多數之扣案物品,均在被告午○○處所查獲,雖被告午○○聲請訊問證人 吳晴揮 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辰○○所遺留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該證人其僅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和辰○○、午○○一起去吃消夜,有一起搭車,有看到辰○○手上有拿手提包,但是是什麼東西並不知道,亦沒有注意該手提包辰○○有無帶下車,午○○有無帶包包,其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午○○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午○○於短短數月間偷竊達二十八輛車、被告辰○○偷竊達二十九輛車,且彼二人以此方式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所得款項多達二百餘萬元,顯係賴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
㈣再查被告未○○雖矢口否認知悉上揭錢款係不法之物等語,然查據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在工作期間,他(指被告辰○○)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一直叫伊去領錢,伊覺得怪怪的,伊共去領過七次款,是辰○○叫伊去的,因為他每次都叫伊要載口罩再去領錢,每次領二萬元到十萬元不等,每次都是拿不同張的提款卡給伊,其中約有二、三張卡相同,他在紙條上寫密碼,叫伊依據密碼去領錢,伊因為才剛退伍,為了保住工作,伊不敢問他,後來有一次問他,他說沒關係,只是領錢而已,伊覺得怪怪的,所以私底下找工作,六月底離職等語。則由該被告上揭供述可知,當時提領錢款時,該被告已甚有疑問,彼竟連續為被告辰○○提領達七次且金額均達數萬元之款項,又由該被告提領錢款時被錄下來,經翻拍之相片顯示,被告未○○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五度至汀洲郵局、新店碧潭郵局、新店中正郵局、中和秀朗郵局、新店永安郵局提領錢款,且均有戴口罩提領,果如該被告所辯不知該款係來源有問題之款項,何致每次均戴口罩且至遠處提領,況所據以提領之金融卡有多張,被告未○○非屬至愚,焉有不知該提款係不法之理,至被告辰○○雖附和被告未○○之辯解,供稱被告未○○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伊跟他(指被告未○○)說這是做高利貸人家欠我們的錢,伊有叫未○○戴口罩,怕他被認出,他有問伊原因,伊隨便找個理由,伊叫他不要問那麼多,他就沒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嗣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要未○○幫伊領贓款,每次領多少不一定,是看對方匯多少錢過來,...伊有叫他要戴安全帽、口罩去領錢,且叫他到遠一點的地方領錢,伊記得他有問過伊,幫伊領的是什麼錢,但是伊好像沒有告訴他,伊是說「沒你的事」...伊不記得告訴未○○領的是利息錢,伊好像記得告訴他是人家還伊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被告未○○卻供稱伊因為才剛退伍,為了要保住工作,不敢問他(指被告辰○○),後來有一次問他,他說沒有關係,只是領錢而已,伊覺得怪怪的,所以私底下去找工作,...伊是到五月初、四月底,大概第二張卡的時候才懷疑,所以伊有去找新的工作,伊當初沒有想過,只是覺得他是伊的老闆,他叫伊去領,伊有問過他,伊當初是為了保住工作,新工作又沒有找到,所以才去領,每次去領,他沒有給伊報酬,...辰○○有交待伊去離公司遠一點的地方提領,第一次只有叫伊戴口罩,第二次才叫伊到遠一點的地方,伊才開始懷疑,伊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剛開始領錢時,他有說他借人家錢,利息有收高,這樣是不行的,但是說叫伊去領錢沒關係,因為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上揭被告二人前後之供述不一致且不盡相符,難認被告未○○所辯為真正。且被告未○○既不知上揭提款卡係何人所有,竟仍聽從辰○○指示用戴口罩、至其他遠處之方式(被告未○○自承其工作及住家均在臺北縣中和市)為辰○○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多次,又所提之帳戶並非辰○○得以合法提領使用之帳戶,此顯違一般常情,參酌以上情節觀之,如謂被告未○○不知該帳戶有問題又所代為領取之款項係不法款項顯難置信。況查被告未○○雖否認代辰○○提領款項有獲取利益,然被告辰○○有時會給未○○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有時沒給等語,據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而被告辰○○確有給付被告未○○共約八千元一節,亦據該被告於警訊時述明,雖該給付未○○之金額前後所供不符,然徵之該被告自始即否認被告未○○有共同參與竊取車子及恐嚇取財情事,彼當不致就此情節虛構事實不利被告未○○之理,顯然以被告辰○○之初供稱有給與被告未○○報酬一節與事實相符。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未○○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時,被錄影機錄影後之翻拍相片五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未○○所辯其不知該提領錢款係不法之財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此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午○○對於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G○○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至台北市士林區向蒂瑄公司、尚智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時,持上揭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G○○」之署押後,持向蒂瑄公司、尚智公司職員購買物品,刷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係其竊取該張信用卡,辯稱伊是在辰○○車上拿到一張信用卡,伊有問辰○○,他(指被告辰○○)說可以拿去買東西,伊就拿去買東西,簽信用卡上那個人的名字,伊不知道該信用卡的來源,也不是伊偷的云云。然查被告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辰○○一同前往行竊被害人G○○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一節,已據被告午○○於警訊、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被告辰○○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G○○指述甚詳,又被害人G○○確於上揭時地,除失竊賓士自小客車外,尚失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亦據該被害人 陳明 在卷,顯然被告午○○與被告辰○○除竊取上揭賓士自用小客車外,亦有竊取該張信用卡無訛。又該張信用卡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遭人盜刷三筆共計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一節,據被害人G○○指述至明,且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作業系統特約商店資料查詢各一紙、查詢分公司資料一紙、遭被告午○○冒簽「G○○」名義之簽帳單(如附表五所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午○○、辰○○簽署「G○○」三字於紙上,經比對結果,被告午○○所簽署之「G○○」三字顯與被人冒簽於簽帳單上「G○○」三字運筆、字形皆屬相同,被告午○○初則堅否認其有冒簽情事,嗣本院就比對結果詢該被告後,被告午○○始承認確有冒簽「G○○」名義刷卡消費情事,足證被告午○○確有冒簽「G○○」之署押於簽帳單上,進而持以行使交付蒂瑄公司、尚智公司騙取財物無誤。至被告午○○雖辯稱信用卡係被告辰○○所交付云云,惟此經該被告堅詞否認,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被告午○○所述情事,自難以該被告欲推責於他人之詞而為該被告有利認定之理。則本件被告午○○持上揭盜來之信用卡予以冒名刷卡消費一節,難認與被告辰○○有關,是被告將此部分犯行推卸係辰○○所交付使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被告辰○○、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車工具,由午○○開車,辰○○下車行竊之方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列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得頗豐,短短數月間,竟恐嚇被害人得逞多達二百餘萬元,顯然彼二人足恃此維生,縱被告辰○○、午○○仍另有其他職業,惟難解其等恃竊取汽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維生之常業犯。核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㈠,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僅詐欺被害人丙○○及宙○○二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竊車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所用之人頭帳戶,其僅詐欺二位被害人,尚難認以此反覆為同類行為之常業犯,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辰○○、午○○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28、29)、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至被告午○○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係午○○利用所竊得G○○之信用卡,偶一起貪念,而拿該張信用卡至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其消費次數固有三次,惟均係同一日內所為,且所消費金額僅一萬餘元,所得不多,尚難認以此為反覆實施之常業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辰○○、午○○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所為故買贓物、常業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28)、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8)犯行彼二人間、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彼二人與被告未○○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午○○所犯詐欺罪、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彼二人與被告未○○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午○○利用不知情之宙○○及路人代為提領金錢,係間接正犯。至被告辰○○、午○○所為前開詐欺罪、故買贓物罪、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被告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午○○偽造「G○○」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所犯上揭常業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論。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故買天○○、辛○○二人之存摺及金融卡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論。至移送併辦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辰○○、午○○犯罪行為多次,竊車後復恐嚇被害人危害非輕,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足憑,被告辰○○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未○○雖否認犯行,但查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又其因受僱被告辰○○,因工作關係,代被告辰○○提領金錢,惟所得不多,僅數千元,暨被告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就被告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被告辰○○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有嚴重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被告午○○部分,本院審酌其乃由被告辰○○之帶領下,幫辰○○開車,而由辰○○下車竊取車子,且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之犯行大部分均由被告辰○○所為,又所得贓款,辰○○亦分得大多數,而被告午○○僅獲取大約十萬至二十萬元左右,惡性尚較被告辰○○為輕,且其有從事買賣中古車之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就被告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依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不生影響,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在被告辰○○處工作,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又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詐欺被害人乙○○存摺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據該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存摺係其向他人買來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是去應徵的,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初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交印章、存摺、提款卡,隔天就可以上班,我就交給他,後來他沒有通知伊上班,伊才知道被騙,伊當初是在忠孝西路紅茶店交給姓李的人,約在蘆洲上班,結果被拿後,他就沒有和伊聯絡,姓李的那位,都不是在庭的三位被告,伊不認識他們三人等語。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該證人並無法確定係被告辰○○詐騙其存褶等物,難以其被詐欺即可認定確係被告辰○○所為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辰○○、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故買申○○之存摺及金融卡,認彼二人此部分亦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申○○到庭證述:伊不認識他們(指被告辰○○、午○○),是伊家鄰居 林鴻文 叫伊辦的,叫伊交給他,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是朋友要匯錢,伊本來說不要,後來又說好,林鴻文說要給伊十五萬元,後來沒有給伊,伊不知道他辦這個要做什麼,只知道他要匯錢等語。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該存摺及金融卡既由該證人所自行辦理後交予林鴻文後再賣予被告辰○○、午○○,難認該物係不法之贓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故買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認被告未○○除涉犯前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外,亦另涉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此部分亦經被告辰○○供明被告未○○並未與彼及午○○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至明,被告午○○亦供明並不認識被告未○○,且本件扣案證據,除被告未○○曾經代被告辰○○提領款項時,有被錄影翻拍相片外,並無其他有關不利被告未○○有涉犯竊盜、恐嚇取財之任何證據,自難以該被告曾經代被告辰○○提領金錢,即可推定其亦有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未○○測謊結果,認被告未○○稱:其未曾與辰○○等人外出偷竊;(二)其未分得贓款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01779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亦可供參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未○○涉犯此部分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車工具、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如扣案證物編號編號30所示,銀灰色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除外)、臺灣大哥大電話卡一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供其竊車或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所用之物,據被告辰○○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二萬一千元,係被告辰○○因恐嚇取財所得之物,據該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午○○向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聯三張,既於簽帳後交該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午○○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前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已據被告午○○提交特約商店使用,非屬被告午○○所有之物,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五所示之「G○○」署押,均係被告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午○○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壬○○、宙○○、申○○、乙○○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係被告辰○○等供犯罪所用,惟尚難認係該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午○○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午○○所有之筆記本二本、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證物編號26),雖均係被告午○○所有,然均供被告午○○平日所使用之物,難認供其犯罪所用;至被告辰○○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如扣案證物編號30所示,銀灰色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辰○○合作金庫存摺二本,均係供被告辰○○平日工作使用之物,難認供彼犯罪所使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其他扣案陳志麟所有之BMW鑰匙三支(扣案證物編號24)、鑰匙一支(扣案證物編號25)、陳志麟印章一枚、戊○○所有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扣案證物編號27)、客戶留下之MAZDA鑰匙二支(扣案證物編號22)、L鑰匙一支(扣案證物編號23)等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㈤犯行,亦與被告午○○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部分犯行,據被告辰○○堅決否認,且本院經查上揭信用卡偽簽「G○○」之人乃為被告午○○,而此部分亦據被告午○○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午○○偽簽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所為之人係被告午○○無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辰○○亦共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不詳期間,同年七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將陳志麟及不詳人士所遺失之印章一個、BMW鑰匙一支、MAZADA鑰匙一支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查該部分犯行據被告午○○堅決否認,辯稱BMW車(車號00-0000)本來是伊的,伊賣給陳志麟,伊還有一把備鎖,至於陳志麟之印章是伊去向他收的,要辦過戶,...伊車賣給陳志麟,有幫他辦理過戶,他的印章還留在伊這邊,汽車備鎖也還在伊這裡,這些東西還沒有還他,因為陳志麟尾款還沒有清,所以備鎖和證件都暫時放在伊這邊,他當時人在南部,叫伊把車和東西送下去給他,伊還沒有下去,就被查獲,車確實有過戶給陳志麟。至MAZDA車鑰匙是因為伊做中古車收購,在車上撿到的,伊想車主可能會回來要,所以伊才會收起來,如果車主不要,伊就保存一段時間再丟,沒有侵占之意思,嗣又改稱 馬自達 車鑰匙,是辰○○放在伊這裡的等語。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CD-2022車之車籍資料,查明該
車確係BMW廠牌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原車主 鄭慶皇 名義改登記陳志麟名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而據本院訊問證人I○○到庭證述:伊認識午○○,他(指午○○)在民權東路藍天汽車行工作,他在賣車,BMW車號00-0000車是伊堂弟的朋友的朋友想要賣,伊就打電話給午○○,幫他介紹,車主就把這部車賣給午○○,車主原來是鄭慶皇,...伊不認識陳志麟,車主本人是在南投,車在台北,伊拿到車的原始證明後,有打電話給午○○,請他過來看車,他說可以買,後來講好價錢,就由伊經手處理把車賣掉,由午○○把現金交給車主,當時車主有到三重,然後就去辦理過戶,辦完過戶後,車就交給午○○,後來午○○車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伊記得辦完後,證件、印章應該是有交給伊還給原車主帶回去,交車後,伊記得午○○有向伊要備鎖,伊有交備鎖給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午○○確有就上揭BMW車出賣予陳志麟無訛,又經本院調取陳志麟之戶籍資料得知陳志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參,已無從就此事實向陳志麟查證。惟參酌上揭汽車之過戶時間乃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午○○被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堪信被告午○○所辯查獲當時印章及鑰匙係尚未交還陳志麟一節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午○○有侵占此部分印章及鑰匙犯行,是無從認定該被告涉犯侵占犯行。至MAZADA鑰匙部分,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害人遺失之物,自難以該鑰匙業經查獲,即可推認係被告午○○所侵占,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涉犯侵占犯行,是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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