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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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帶「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玖捲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波羅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錄影帶九捲係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製作出品,自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起,在美國首次發行,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店內意圖散布而持有未經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著作權之盜版「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錄影帶九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新聞局在上址「阿波羅影視社」查扣該片錄影帶合計九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其係以一捲七十元之代價購得「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盜版錄影帶九捲後,等到環球公司專屬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授予該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後始出租云云。惟查:⑴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
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此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告訴人環球公司前開影片,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美國首次發行起,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要無疑義。而環球公司係於同年八月四日授予協和公司著作權,授予該視聽著作在台灣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進而發行之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為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時,在臺灣地區僅有告訴人公司就前開錄影帶有重製、發行之權利。⑵被告乃係以一捲七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業務員購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前揭扣案之盜版「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錄影帶九捲,為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時,並未貼有告訴人環球公司授權在台之協和公司之直、側標及行政院新聞局審核之字號等,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之行政院新聞局廣電科科員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士以便宜之價格購買,亦未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環球公司之授權在台之協和公司直、側標,顯係被告於購入前揭錄影帶時,即已明知該錄影帶係盜版之錄影帶無疑。且協和公司係於同年八月四日始取得該「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在台發行之權利,被告為新聞局查獲時豈能知悉協和公司日後可以取得該片之在台發行權利?而可將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前開錄影帶出租,是被告前開所辯,待其取得協和公司之直、側標後始行出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末查被告店內有該九捲錄影帶,業經證人 莊秀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該「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係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美國發行錄影帶、DVD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該片發行證明文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0頁)足以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二日持有之上開扣案之九卷錄影帶,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六日二日止意圖出租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是侵害著作權之錄影帶仍意圖散布出租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查扣時被告之出租架上並無「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之錄影帶,僅於櫃台下方搜出九捲沒有直側標及任何標籤之錄影帶,被告之架上既無陳列「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之錄影帶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人員乙○於前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明確,且證人即被告所雇之店員莊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出租過該片等語,則被告是否曾出租該片錄影帶即有疑義,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出租該片,稍嫌無據。又被告被查扣之處是在櫃台下方,並非公開陳列之處,僅能認定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錄影帶,而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出租罪,起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非法重製上開「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云云,惟本院綜觀遍查全卷,未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該「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違反著作權法,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並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洵堪認定,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影帶「我很乖所以我要出國」九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已刪除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阿波羅影視社」,對不特定人出租盜版錄影帶「龍在邊緣」,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嘉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前開起訴部分事實本院認係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已詳如前述,與公訴人前開併案事實部分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即無從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此併案情節上開部分,爰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