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暨同署請求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處,為求代步,遂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把,下手竊取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已換掛不知情之 李祥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街口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嗣又承 前之犯意,續於」應予補充記載外,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李祥勝、 徐家雄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扣案鑰匙一把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表乙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等部分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該增列補充記載之事實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