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經同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嗣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惟因受傷嚴重,仍須截肢,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2、原告受傷後休養半年,於裝置義肢後始重返工作崗位,此段期間,被告公司僅按月發給底薪一萬零七百元,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如數發給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其短少之情形如下:
(1)醫療補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現有義肢裝置費十三萬五千元、住院十日之看護費二萬元(每日以二千元計)及其他醫療費用約二萬元,共計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已補償醫療費用二萬元及義肢裝置費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五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
(2)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日所得工資為準,即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正班本俸一千一百六十元加交通津貼一百元加生產奬金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加績效奬金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加工作加給三百六十元除以四加技術加給二千元加全勤奬金一千元除以三十再加給俸假薪六千六百七十除二十三,即得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受傷醫療期間計二百零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則工資補償合計為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受傷日後公司已發薪水七萬零二百零三元,計被告應補發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審定殘廢程度為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六個月之薪資總和:十二月一日至四日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十一月份為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六月五日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總計為五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即得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一十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補償差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即以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減去一千一百一十元後,乘以九百六十日)。
(4)合計被告應補償之總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醫療補償部分:
(1)原告受傷後,先由同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作完緊急處置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起初該院認原告斷肢可以縫合,因此立即進行約八個小時之縫合手術,術後住院觀察;惟三日後,原告手臂發黑腫脹,肌肉細胞有壞死跡象,醫院為避免敗血症危及原告生命,決定進行截肢。原告遭截肢後,左臂疼痛難當,亦無法適應左手失去之情形,此時原告之妻已懷孕九個月,臨盆在即,仍須於凌晨五時自草屯駕車至臺中照顧原告,晚上則委請看護照顧原告,足見看護係屬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用二萬元部分,單據已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之。
(3)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不能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原告就上開已領得之傷病給付部分,亦已與請求之工資補償抵充。
2、工資補償部分:
(1)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以醫療紀錄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期間乃原告截肢癒合期。然為原告日後工作及生活需要,原告必須裝置義肢輔助,而裝置義肢須經打模、測量及依據不同情況之肌肉縮程度及可固定程度,不斷進行復健及調整,使受傷之左臂得將義肢運作自如,故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以後,雖不須常赴醫院療傷,但仍需調整及適應義肢之運作。被告亦十分明瞭原告之情形,再三表示可休養到身體狀況適合上班為止,此自原告銷假上班後,被告隨即恢復原告職位及薪資即可證明。
(2)薪資給付之名目如何,並非決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工資之標準,該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給付名義作為區分標準即欠周詳。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表所示,原告領取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係包括:本俸八千七百元,占所領薪資百分之七點七五;生產奬金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占百分之六十三點八二四;績效奬金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占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七三;技術加給二千元,占百分之一點七八;工作加給二千六百一十元,占百分之二點三二五;加班七百六十元,占百分之零點六七;交通津貼六百元,占百分之零點五三;全勤奬金一千元,占百分之零點八九。從一般交易觀念言,向來的工資計算基礎,多以工時(計時)或工作成果(計件)為準,因此當一給付係以此為計算標準時,其作為勞務之對價性即甚為明顯,且雇主之給付係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如生產奬金、績效奬金),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對象,本質上與典型的計件工資並無不同。此外,在全勤奬金及工作加給部分,從工作時間角度言,一個無遲到、早退及缺勤的勞工,和一個有上述情形勞工相比,從量的方面應是更多的;至於當一給付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附加的、更進一步的報償,均應認為係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所謂「經常性給與」,由文義言,係指次數上發生之經常性,有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七四0七一號函、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九五八七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可參。倘原告之工資僅包括本俸部分,以八千七百元計算,將只占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百分之五十五,顯已違反法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將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投保之薪資由三萬三千元調高為四萬二千元,亦無法自圓其說。況且,如依被告主張,則原告百分之九十二以上之薪資給付,均屬非經常性、恩惠性給予,意謂該部分被告亦可全數不給,試問被告如未給付所謂「非經常性、恩惠性給予」之工資,尚有何人願為被告工作?
3、殘障補償部分:工資給付名目之爭議同前。
(四)證據:提出殘障手冊、義肢收據各一紙、薪資明細單十一紙、看護證明書(兼收據)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二紙(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存摺資料、出生證明書、被告公司函、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醫療補償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可知勞工如已參加勞工保險,於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應由勞保醫院診療,雇主不必補償醫療費用。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看護費用不在給付範圍,且看護費用亦非原告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所示,被告既已給付醫療費用,原告自不應重複請求。
(4)原告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依法自應抵充,則原告醫療補償之請求,已悉數抵付,不得再為請求。
2、工資補償部分:
(1)否認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係載原告在從事義手裝配訓練,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無法工作。
(2)依勞工保險局函覆鈞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情況」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十二月十七日到二十九日在骨科門診四次目前傷口已癒合...」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門診後,其所受傷口已經癒合,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3)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所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係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僅一百一十七天,原告卻主張二百零九天,顯屬無據。
(4)被告公司發放奬金、津貼之標準如下:①績效奬金:係以一條生產線為單位(通常一條生產線約有六至七人),先計
算該條生產線該月所生產總碼數,對照績效奬金級額表,求得奬金級額係數後,再乘以該員工當月所累計總碼數,即為該月績效奬金。故為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生產效能,提高生產數量,依所生產總數,再評以不同等級所發給之奬金,具有勉勵、恩惠性質,顯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②技術加給:被告公司將膠布機人員分成六等級:大輪手、中輪手、萬馬力助
手、膠布機助手、萬馬力手、膠布機手,主要係依員工之技術、年資等加以評定其等級,而原告在膠布機A組被評為「萬馬力助手」,故技術加給為二千元。可知技術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增進生產技術,分成不同等級所發給奬金,具勉勵、恩惠性質。
③全勤奬金:係員工每天依規定上班所給予之奬金,具勉勵、恩惠性質。
④工作加給:係被告公司鼓勵員工踴躍出席工作所給予之奬金,以原告八十八
年十二月份薪資為例,當時原告每日工作加給為九十元,工作四天,工作加給為三百六十元。亦具勉勵、恩惠性質。
⑤交通津貼:以員工當月出席日數計給之。
⑥生產奬金:以員工當月有工作之天數計給之。
⑦是以原告主張之工資中,其中交通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
規定,不屬工資範圍;而生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均非經常性奬金,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不應計入工資範圍;技術加給、工作加給則係被告公司為提高生產效率,激勵員工士氣所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依法不得列入工資。至於內政部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
3、殘障補償部分:依薪資明細單所示,除本俸外,其他部分如加給、津貼、奬金等,皆非勞工工作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計入工資。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薪資明細單二紙、膠布機人員績效奬金級額、績效奬金表、膠布機人員技術加給級額分配對照表、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殘廢等級事宜。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雖經救治,仍須截肢,殘障程度經審定為五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被告本應補償: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七萬五千元;㈡原告自事發當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百零九日,均不能工作,則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日所得工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原領工資計算,被告應補償工資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㈢原告之殘廢等級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依原告之平均工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與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一十元之差額計算,被告應補償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詎被告就醫療補償部分,僅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五千元;工資補償部分,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受傷後公司已發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尚應補償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殘廢補償部分,則分文未給,總計被告尚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㈠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受傷時,應由勞保醫院診療,雇主不必補償醫療費用。縱認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看護費用並非原告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已請領之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依法應予抵充,則原告醫療補償之請求,即無理由。㈡依卷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門診後,所受傷口已經癒合,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僅記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計二百零九天,尚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之工資中,其中交通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不屬工資範圍;而生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均非經常性奬金,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不應計入工資範圍;技術加給、工作加給則係被告公司為提高生產效率,激勵員工士氣所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依法不得列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經同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嗣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仍因受傷嚴重,須予截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經審定殘廢程度為第五等級。又原告受傷後休養約半年之久,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再重返工作崗位,在原告受傷後至重返工作期間,被告曾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並按月發給底薪,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共發給原告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而原告亦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情,有殘障手冊一紙、薪資明細單五紙、存摺資料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二紙(傷病給付、殘廢給付)、被告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轉帳傳票各一件、勞工保險局函附資料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呆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現有義肢裝置費十三萬五千元、住院十日之看護費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肢收據、看護證明書(兼收據)各一紙可資佐憑。
2、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參加勞工保險,於受傷時應由勞保醫院診療,雇主不必補償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勞工縱已投保勞工保險,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所規定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之情形,而該等項目又係勞工醫療上所必要者,勞工即無從自勞工保險獲得保障,顯無法周全保障勞工之生活,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特別明定:勞工遭受職業傷害時,雇主仍應就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償,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救濟勞工保險保護之不足。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補償項目而言,被告固就義肢裝置費十三萬五千元係屬原告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一節,不加爭執,但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屬其醫療上所必需,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雖陳稱:其遭截肢後,左臂疼痛難當,亦無法適應左手失去之情形,此時其妻已懷孕九個月,臨盆在即,仍須於凌晨五時自草屯駕車至臺中照顧原告,晚上則委請看護照顧原告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欲佐其說,然依上開陳述,僅能說明原告之妻確實有無法全天候照料原告之情狀,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左手傷害有何需僱請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諸如醫師認定須僱請看護之證明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採。
4、綜上,原告僅能就義肢裝置費用十三萬五千元,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義肢裝置費用八萬元,並有被告公司函一件附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五萬五千元(135,000-80,000=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5、被告雖又抗辯:上開醫療費用補償應與原告領取之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相互抵充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自不得用以抵充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即為五萬五千元。
(二)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醫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計算之「醫療期間」,究竟為何?
(1)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確屬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一節,有被告填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門診後,所受傷口已經癒合,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截肢之治療情形及殘廢程度,尚難據以推認原告在客觀上是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在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既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一欄填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足徵被告亦認原告在此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85)台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後,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再返回工作崗位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陳稱:被告亦十分明瞭原告之情形,再三表示可休養到身體狀況適合上班為止,且自原告銷假上班後,被告隨即恢復原告職位及薪資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此段期間確實不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不能工作云云,即不足採。
(3)據上,應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百零八日(原告誤算為二百零九日),至臻明確。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係按月計酬之勞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十一月份之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原領工資。而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該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被告辯稱:上開薪資中之交通津貼、生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技術加給、工作加給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則謂:生產奬金、績效奬金係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全勤奬金、工作加給則就勞工提供勞務之一定時間,加以報償,均應認為係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領取之薪資中,哪些項目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經查:
(1)被告自陳該公司所發放之奬金、津貼之標準如下:①績效奬金:係以一條生產線為單位(通常一條生產線約有六至七人),先
計算該條生產線該月所生產總碼數,對照績效奬金級額表,求得奬金級額係數後,再乘以該員工當月所累計總碼數,即為該月績效奬金。
②全勤奬金:係員工每天依規定上班所發給。
③工作加給:係依員工工作天數按日計發。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為
例,當時原告每日工作加給為九十元,工作四天,工作加給為三百六十元。
④生產奬金:以員工當月有工作之天數計給之。
依上所陳,被告發給之各項奬金、津貼及加給,不論係以勞工勞務提供之數量或勞工出席之情形為標準,核與勞工勞務之提供皆有相關,應認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範圍。
(2)被告又稱:被告將膠布機人員分成六等級:大輪手、中輪手、萬馬力助手、膠布機助手、萬馬力手、膠布機手,公司再係依員工之技術、年資等評定等級,核發技術加給,以鼓勵員工增進技術,故技術加給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云云。然查,原告每月均領取定額之技術加給一節,有卷附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則該技術加給即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至明,亦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3)被告另抗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交通津貼不屬工資範圍云云,然依被告所陳,交通津貼亦係以員工當月出席日數計給之,則在性質上,顯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奬金、津貼、加給,均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工資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自應以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奬金、津貼、加給等,亦即薪資總額,作為計算工資之數額。
3、基此,可算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數額即為三千七百四十二元(112,245÷30=3,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計為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3,742×208=778,336)。茲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業已給付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且原告亦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經與上開工資補償總額相互扣抵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六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殘廢補償部分: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如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同年六月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即得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2、又本件原告之殘障程度為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一紙為憑,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2,758×960=2,647,680)。茲因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原告在此數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總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55,000+620,332+1,582,080=2,257,412)。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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