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麗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元。
二、陳述:
(一)公寓大管理條例乃對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予以開創性之規範,該條例乃有「居家憲法」之稱,且本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規範內容涉及建物區分所有人間之相關權利義務,並排除民法相關規定及其定義,是本條例乃為民法之特別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規定係因一般公寓大廈通常都必須作適當之維護或修繕,故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相鄰關係,有相互制約之效果,應彼此容忍他人利用自己之專有部分,從事維護或修繕;此一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種,原審判決竟認一權利,非屬民法或民法所要保護之權利,又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顯,其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所為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再者,現今一般公寓大樓之興建,為便於維修,均於建築物適當處所設置有維修孔,本案亦然,依專業人員 黃國湘 、 曾煥澤 於原審之證言及書面聲明,均認只要循浴室之維修孔清理U型管即可,維修時間僅約二十分鐘,省時又省錢,詎被上訴人卻以「出國」、「勘查」、「立不實切結書」.
..等方式故意阻撓拒絕,拖延近二個月,其非故意,孰人能信?矧被上訴人係一人出國而已,其家中尚有其他成員及菲傭,並非不可開門讓管理員及維修人員入內;嗣後又提出不實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立始准入內勘查,上訴人認該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且不知其用意何在?實無簽認之理;況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立不實切結書始准進入維修之規定,原審判決於本院之判斷項下第八行謂:「堪信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始於因排水不良問題親自拜訪被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五日被告確實出國外。」,嗣因是否應先行勘查及立切結書而僵持不下,故認被告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進行協調;但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要求檢修,而被上訴人係於五天後之八月二十八日始出國,其中尚有五天時間可以入內檢修,時間綽綽有餘,被上訴人以出國、立切結書、先檢查再修繕等理由,均係故意拒絕上訴人入內維修之藉口,甚為明顯。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未說明其正當理由,卻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為法之所許,於法無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即發現水管不通,有積水情形,故而不敢正常用水,造成全家生活上甚為不便,極力修繕乃當務之急,詎被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拖延,拒絕上訴人依法進入修繕之權利,原審竟認「八月下旬至九月十二日之半個月時間,時間當屬短暫。」,殊不知上訴人之水管堵塞一日不解決,日常生活之不便,度日如年,倘未親身經歷,所受困擾實難想像,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一再藉拖,難未過當,其藉詞拖延有理由,殊難想像原審認定之依憑為何?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且上訴人亦未要求在夜間或特殊日期入內維修,被上訴人竟能拖延逾二月拒絕上訴人入內維修,其非「蓄意」,孰人能信?原審認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先勘查,立切結書之條件,並將所有權人之信任程度考慮在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有違,故原審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修繕,當時是被上訴人主動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協調,簽立切結書是管理委員建議,故未拖延上訴人之修繕,上訴人自行更改浴缸之位置,以大廈預留之維修孔修繕,並不見得還是上訴人水管堵塞之位置,故希望能了解整個狀況再決定是否從原維修孔處理。有無刁難、故意拖延原審已調查明確,要出國之事,也有告訴上訴人,至上訴人原審所找之證人均係其所找之水電工,其證言不可採信,且進行修繕的地方,連上訴人所找之水電工都僅認為是懷疑而已,被上訴人當然會有相同懷疑。是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種,原審判決竟認一權利,非屬民法或民法所要保護之權利,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被上訴人以「出國」、「勘查」、「立不實切結書」...等方式故意阻撓拒絕,拖延近二個月,顯係故意,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始因排水不良問題親自拜訪被上訴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五日被上訴人確實出國外,嗣因是否應先行勘查及立切結書而僵持不下,故認被告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進行協調;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即發現水管不通,有積水情形,極力修繕乃當務之急,詎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拒絕上訴人依法進入修繕之權利,原審竟認八月下旬至九月十二日之半個月時間,時間當屬短暫,被上訴人之一再藉拖,難未過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且上訴人亦未要求在夜間或特殊日期入內維修,被上訴人竟能拖延逾二月拒絕上訴人入內維修,原審認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先勘查,立切結書之條件,並將所有權人之信任程度考慮在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有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拒絕或刁難上訴人進入修繕,當時是被上訴人主動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協調,簽立切結書是管理委員建議,故未拖延上訴人之修繕,上訴人自行更改浴缸位置,以大廈預留之維修孔修繕,不見得是上訴人水管堵塞位置,故欲於了解整個狀況再決定是否從原維修孔處理,且進行修繕的地方,連上訴人所找之水電工都僅認為是懷疑而已,被上訴人當然會有相同懷疑。是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提起本件上訴之論據。況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以出國、勘查、立不實切結書等方式故意阻撓拒絕上訴人修繕,拖延近二個月,但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立不實切結書始准進入維修之規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法之所許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屬民法或民法所要保護之權利,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均有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
四、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主張其家中浴室水管堵塞,須經由被上訴人住處浴室天花板之維修孔向上修理,然被上訴人遲未讓其進入進行修繕,致其不得已僅得將自家浴室敲破鑿穿,進行修繕,額外花費不必要之時間、金錢、勞力,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相鄰關係之權利,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此之權利指私權而言,亦即私法所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所謂侵害他人權利,指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另相鄰關係者,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致相互害之衝突。故法律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之義務,即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反面而言,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要求他所有權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擴張積極作為之權利,則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而,相鄰關係並非獨立之權利,僅為所有權本身之限制或擴張。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亦本於民法上相鄰關係延伸而來,是其亦僅係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權人間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所享有之區分所有權為限制或擴張,以補民法上相鄰關係規定之不足。準此而言,不論係依民法相鄰關係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部分之規定,均非得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範範圍內,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即發現水管不通,有積水情形,故而不敢正常用水,被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拖延,拒絕上訴人依法進入修繕,顯係蓄意阻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原審竟認八月下旬至九月十二日之半個月時間,時間當屬短暫,且被上訴人可要求先勘查、立切結書等情,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均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乙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填補所生之損害,此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相鄰關係,為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項負擔,故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即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所稱「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至何謂「必要範圍(必須)」?此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認定應就維護或修繕工事之規模、時期、期間、工事之必要性、緊急性、有無其他維護或修繕之之可能方法以及對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加損害之種類、程度、性質等情事綜合判斷。而原審判決係依上開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蓄意延宕協調上訴人進入修繕之意,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有間,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內,自無上訴人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元,依其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