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受讓原告於大陸金美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股份、資產及經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受讓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分三期支付,並會同向大陸主管機關報備。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尚餘之一百零五萬元迄未給付。
又因前開協議書中約定「第三期等許先生完全搬離廠後再付台幣七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原告趕出廠,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及其同居丈夫 王秋木 原在大陸合股印刷廠時認識,後因股東不合,被告及王秋木找原告一同到別地開廠,言明各出資一半,後來被告中途變卦不出資。八十五年十一月,原告一人獨自出資,投資機器設備五百萬元,被告藉口不出資,一半股金由王秋木接下,王秋木身無分文,原告同情其家庭因素,同意股金由王秋木分期付清。八十六年二月到八十七年二月,原告並代付王秋木應付之材料款、工資款和借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由被告於對帳後在對帳單親自寫下應付給原告的數字0000000‧二元。至八十七年,工廠營漸有起色,被告改口要投資一半二百五十萬元,要求去大陸有關管理部門簽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深圳寶安區經濟發展局簽合股手續,被告付三張支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十五萬元)全部沒蓋章只簽字,原告存入銀行代收,其中第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嗣經銀行通知被告前去加蓋印章,另二張支票則因簽章不符而退票。被告並叫同居丈夫王秋木及前夫女婿及前夫兒子到廠恐嚇原告,收買當地書記和治安隊趕原告出廠,導致工廠無法再開下去,損失重大。
2、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雙方帳目已經清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答辯所提以前的事情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所指之膠水費、會計費是被告應該要付的,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伙食津貼。行動電話費雖應由原告支付,但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就雙方之前的帳已經清楚,原告有補貼二十令的紙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退股聲明書影本、對帳單影本、大陸深圳市寶安區經濟發展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深寶外引字(1998)第079號批復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陳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家族並於台北縣樹林市經營彩麗印刷公司,
與原告前於大陸經營之金美印刷公司係屬同業,經友人介紹因而結識。由於原告事業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曾數度向被告借貸週轉,被告皆應允之,俟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急思解套,於八十七年初提議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大陸金美印刷公司轉讓予被告經營,而公司債務則由原告負擔,然被告慮及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並無價值,且被告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並不甚明瞭,該公司對外負債恐已超過上筆金額,本不欲承接,但見原告屢為債務所困,而被告家族本為同業且欲往大陸投資設廠,遂同意最高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受讓該公司,並約定前往大陸實際清理並確定該公司之財務現狀與約定金額無誤,最後付款讓渡之。詎料原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應急,在被告尚未確定該公司財務狀況前,為取信被告,即先將其香港之紙上公司即昇美實業公司(蓋因台商欲前往大陸開辦廠,須透過香港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申請辦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下,同時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絕不私自處分大陸金美及香港昇美公司之財務前提下,欲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由於主要之大陸金美公司財務狀況尚未明瞭,且公司營業尚未過戶予被告,但被告見原告為債所困一時心軟,不疑有他,即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先行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應急,同時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為DB0000000、DB0000000,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但由於金美公司債務尚未確定,故上二紙支票於發票人處僅簽名並未蓋章作為保留,先交由原告收執,雙方並約定事後於金美公司債務確定後,若債務超過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則應由原告補足不足之數,否則即應還款予被告,雙方就系爭公司讓渡約定即為作廢,此為前因。
㈡詎料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前往大陸金美公司處理公司財務時,發現該公司
債務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工廠租金每月人民幣二萬零四百元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為止共積欠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另積欠廠商材料費用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另工人薪資積欠數月,每月薪資合計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代償半年約合新台幣(乘三‧七)五十五萬五千元,另有零星之雜費,包含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份之行動電話費人民幣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度外包會計費用人民幣七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膠水費人民幣二千二百元及原告全年度之伙食津貼費用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以上各項債務已達四百餘萬元之多,經被告依約多次要求原告出面清理超出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或返還先前票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時,原告均避不出面,不得已,被告為減少損失,不得不先將上述欠款一一還清,期使公司繼續運作,然另一方面,由於金美公司營運尚未正式移轉予被告,該廠之公章及財務皆在原告手中,在此期間公司應收款項大皆由原告取走,僅少數現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實苦不堪言。
㈢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於出面,在友人規勸之下,雙方始簽立
正式協議,協議以總價三百七十五萬元由被告承接該公司營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即辦理文件書面手續,第二期等手續完成後(即過戶完成)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等原告完全搬離廠後再付七十五萬元。
由於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先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一百萬元,故被告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之差額即可,但原告卻因急需資金週轉應急,被告經原告要求下,隨即應允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換言之,至此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剩餘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則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過戶予被告完畢,並辦理廠章交接及原告遷離工廠完畢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加上扣除前述被告代原告償還之零星雜費五萬餘元,至此雙方結清,就本案而言,被告較先前約定之讓渡金二百五十萬元,早已付出逾此之金額,而原告不守誠信一再刁難,遲未辦理公司過戶,而被告迫於公司現實營運之需要,一再忍讓委曲求全,原告猶不知足,殊為無理。
㈣就被告給付原告全年度之伙食津貼費用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不應領取
伙食津貼,但被告剛接承該公司不瞭解而付給原告。又王秋木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男友。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香港昇美公司股權變更文件影本、保證書影本、支票影本、廠租收據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影本、退股聲明書影本、大陸深圳市寶安區經濟發展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深寶外引字(1999)第023號批復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影本五張、支票影本二十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受讓伊於大陸金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美印刷公司)之股份、資產及經營,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受讓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分三期支付,並會同向大陸主管機關報備。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尚餘之一百零五萬元迄未給付。因前開協議書中約定「第三期款等許先生完全搬離廠後再付台幣七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伊趕出廠,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大陸經營金美印刷公司,伊經友人介紹因而結識原告,由於原告事業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於八十七年初提議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大陸金美印刷公司轉讓予伊經營,而公司債務則由原告負擔,伊同意最高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受讓該公司,並約定前往大陸實際清理並確定該公司之財務現狀後付款讓渡之。詎料原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應急,在伊尚未確定該公司財務狀況前,向伊要求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伊見原告為債所困一時心軟,不疑有他,即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先行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應急,同時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於發票人處僅簽名並未蓋章而交由原告收執,雙方並約定事後於金美印刷公司債務確定後,若債務超過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則應由原告補足不足之數,否則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讓渡約定作廢。詎料事後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前往大陸金美印刷公司處理公司財務時,發現該公司債務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包括積欠工廠租金、廠商材料費用、工人薪資及零星之雜費,各項債務已達四百餘萬元之多,經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清理超出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或返還先前票款一百萬元,原告均避不出面,被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先將上述欠款一一還清。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於出面,在友人規勸之下,雙方始簽立正式協議,協議以總價三百七十五萬元由伊承接該公司營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即辦理文件書面手續,第二期等手續完成後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等原告完全搬離廠後再付七十五萬元。由於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先前伊已支付原告一百萬元,故伊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之差額即可,但原告卻因急需資金週轉應急,伊應原告要求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剩餘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則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過戶予伊完畢,並辦理廠章交接及原告遷離工廠完畢後,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加上扣除前述被告代原告償還之零星雜費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至此雙方結清,就本案而言,被告較先前約定之讓渡金二百五十萬元,早已付出逾此之金額,原告本件請求殊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受讓原告於大陸金美印刷公司之股份、資產及經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協議書內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先付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台灣付款,付款后立即辦理文件書面手續。第二期等手續完成后再付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等許先生完全搬離廠後再付台幣七十五萬元」,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之價款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且兩造已於八十八年間辦畢公司股份移轉之手續,原告亦已自大陸金美印刷公司之工廠搬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退股聲明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經濟發展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深寶外引字(1999)第023號批復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就前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其先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故其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之差額即可,其抗辯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曾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查,兩造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並於協議書內約明付款方式,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謂因其先前已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故其就第一期款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之差額即可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是項之約定,且倘若兩造間果有第一期款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之約定,豈會未於前開協議書內載明?何況,依前開協議書內約定付款方式載明「第一期先付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台灣付款」等語,益見兩造於當時甚且就付款地點已有特別約定,約定應於台灣付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空言因其先前已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故其就第一期款只須再付五十萬元即可云云,尚非可取。
五、本件再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前往大陸金美印刷公司處理公司財務時,發現公司積欠各項債務,其中零星之雜費,包含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份之行動電話費人民幣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度外包會計費用人民幣七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膠水費人民幣二千二百元及原告全年度之伙食津貼費用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其已將上述欠款還清,故扣除其代原告償還之零星雜費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至此雙方結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膠水費及會計費用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應繳付該等膠水費及會計費用,及其有代為繳付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憑。
㈡就被告主張代原告償還八十七年三、四月份之行動電話費部分,原告雖不否認行
動電話費應由其支付,但稱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就雙方之前的帳已經清楚,其有補貼二十令的紙給被告等語。經核前開協議書內記載「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各自客戶貨款各自收,工廠帳目全部由王秋木先生負責,甲○○先生需付三一×四三紙張(三○○磅)二○令。王秋木先生需‧‧‧,之后所有的帳目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三一日完全清楚」等語,可見被告所指之清償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行動電話費,應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帳目,雙方業已結算清楚,被告顯不得再以其有清償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行動電話費之事實,而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項行動電話費。
㈢就被告主張代原告償還原告全年度之伙食津貼費用部分,被告此項主張顯令人無
從理解,嗣其則改稱係原告不應領取伙食津貼,但其剛接承公司不瞭解而付給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曾向被告領取伙食津貼,而被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其說,其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項伙食津貼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受讓原告於大陸金美印刷公司之股份、資產及經營,並應給付原告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嗣兩造已於八十八年間辦畢公司股份移轉之手續,原告亦已自大陸金美印刷公司之工廠搬離,業已履行其依前開協議書應負之義務。是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迄今既僅給付原告價款二百七十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一百零五萬元,當屬有憑。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已自大陸金美印刷公司之工廠搬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第三期款等許先生完全搬離廠後再付台幣七十五萬元」,原告併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