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0日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母親即被保險人 沈惠玲 向再審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詎沈惠玲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在印尼遭逢打劫,不幸罹難死亡,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仍未獲理賠。爰就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0萬元,及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查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之受判決人為訴外人乙○○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判決乙○○敗訴後,經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駁回其上訴,乙○○復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並非確定判決之受判決當事人,亦非其他受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人應堪認定。另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非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未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對於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及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