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3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案號:第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77,229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697,239元,淨額為2,146,239元,除補徵稅額214,762元外,並按短漏所得稅額181,42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9,600元【計算式:181426×(1,573,774×0.2+103,455×0.5)÷1,677,229=39,642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源自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之營利所得,因該公司股票已無法出售,實際並無價值,對就該所得課稅、裁罰,並不恰當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15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以其本人及配偶從未接獲股利憑單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5年1月26日已向財政部及被告提呈訴願準備狀,
表明原告及配偶至今從未收到博新公司89年度股利憑單,並請求被告將股利憑單正本送至調查局查驗是否屬偽造、分配巨額股利憑單達1,509,760元何時開立、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開立、銀行帳戶或支票號碼為何及原告未接獲股利憑單卻遭罰緩之依據為何等,對於原告上述疑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說明,又該訴願準備狀中述明,原告及配偶因受博新公司地雷股所騙已損失20,000,000元,原告已具體檢舉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何況目前博新公司之股票已不值錢,原告並無所得可言。
⒉又查本件訴願案,原告曾提出緊急聲明異議,然相關承辦
人員對於書面證據未加審查,已剝奪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權利,事後竟指「博新公司89年度分派股利予股東,為訴願人所不爭」更令原告不服,因本案於爭執事實未查明,證據亦未澄清之情形下即作成訴願決定,顯然違背法令而應廢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⑵原告訴稱其配偶至今未收到博新公司所發89年度股利憑
單,該公司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該營利所得,被告均未舉證,是將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博新公司95年4月28日博(財)字第9504001號函稱,原告配偶於89年獲配發股票股利總額計1,509,760元,該公司確於法定期限內依據股東印鑑卡上所載地址寄發股利憑單,且經該公司股務代理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股票領取紀錄,原告配偶已於90年3月12日領取全數股票股利等語;故博新公司89年度既已分派股利予股東,並依規定申報股利憑單,原告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申報該筆營利所得,原處分依據原告配偶之股利憑單金額1,509,760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⑵經查原告配偶於89年度確自博新公司獲配發股票股利總
額計1,509,760元,是原告依法本應主動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確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不得以主觀自認所得應為免稅,而得排除申報義務之適用;原告配偶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處以法定2倍以下之罰鍰計39,600元,已為適切裁罰,自屬有據。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至今從未收到博新公司89年度股利憑單,被告據以主張之股利憑單是否偽造、分配巨額股利憑單達1,509,760元於何時開立、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開立、銀行帳戶或支票號碼為何及原告未接獲股利憑單卻遭罰緩之依據為何等,皆不明確,何況目前博新公司之股票已不值錢,原告並無所得可言。本案所爭執事實未查明,證據亦未澄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法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博新公司95年4月28日博(財)字第9504001號函稱,原告配偶於89年獲配發股票股利總額計1,509,760元,該公司確於法定期限內依據股東印鑑卡上所載地址寄發股利憑單,且經該公司股務代理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股票領取紀錄,原告配偶已於90年3月12日領取全數股票股利等語,故原告自應依法申報該筆營利所得,原處分依據原告配偶之股利憑單金額1,509,760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告之配偶當年度既領有上開所得,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處以法定2倍以下之罰鍰計39,600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博新公司之股利憑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其配偶 吳金定 ?被告依據股利憑單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有無違誤?被告所處罰緩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及配偶至今從未收到博新公司89年度股利憑單,並請求被告將股利憑單正本送至調查局查驗是否屬偽造、分配巨額股利憑單達1,509,760元何時開立、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開立、銀行帳戶或支票號碼為何及原告未接獲股利憑單卻遭罰緩之依據為何。」云云,然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不爭執。且查,原告之配偶吳金定業已獲配博新公司89年股票股利總額計1,509,760元;博新公司確於法定期限內依據股東印鑑卡上所載地址寄發股利憑單;且經該公司股務代理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股票領取紀錄,查知原告之配偶吳金定已於90年3月12日領取全數股票股利等情,業據博新公司以95年4月28日博(財)字第9504001號函覆明確,並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股東印鑑卡、股利憑單寄發通知單、股利憑單、股票領取單、股息領取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對於其餘如附表編號7以外之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漏報均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5年1月27日證保法字第0950000141號函、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股利憑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1,677,229元,並核定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697,239元,淨額為2,146,239元,應補徵稅額214,762元,即非無據。
(二)另關於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部分,其中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其應依法扣繳之所得額或應申報稽徵機關之所得額,係以該項股票之面額為計算標準,亦有財政部以65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38574號函釋可資參照。上開有關股票股利計算標準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公司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40條、第241條等有關公司招股章程、認股書之記載、股票之發行價格、將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給股東新股,皆係以股票票面金額為計算標準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符合公司法及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徵所得稅額時所參考。綜言之,有關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票股利,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係以所分配之股票面額為標準,不因股票之漲跌而影響。本件原告之配偶吳金定89年度自博新公司獲配發股票為140,000股,其股利淨額為1,400,00
0元,可扣抵稅額為109,760元,股利總額即為上開合計數1,509,760元,有博新公司股票利憑單及股票領取單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依此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目前博新公司之股票已不值錢,原告並無所得可言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合,洵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竟未申報,自難謂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依所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計1,677,229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81,426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短漏所得稅額181,426元分別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比例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9,600元【計算式:181,426×(1,573,774×0.2+103,455×0.5)÷1,677,229=39,642元,計至百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1,677,229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697,239元,淨額為2,146,239元,除補徵稅額214,762元外,並按短漏所得稅額181,42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9,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54,176元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撤銷訴訟有理由為據,惟上述撤銷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表:
┌──┬───────┬──────┬────┬───┐│編號│所得來源│所得額(新臺│所得類別│所得人││││幣)│││├──┼───────┼──────┼────┼───┤│1│華隆股份有限公│6,300元│營利│甲○○│││司││││├──┼───────┼──────┼────┼───┤│2│大亞電線電纜股│4,970元│營利│甲○○│││份有限公司││││├──┼───────┼──────┼────┼───┤│3│南亞塑膠工業股│2,950元│營利│甲○○│││份有限公司││││├──┼───────┼──────┼────┼───┤│4│臺灣化學纖維股│580元│營利│甲○○│││份有限公司││││├──┼───────┼──────┼────┼───┤│5│嘉新食品化纖股│370元│營利│甲○○│││份有限公司││││├──┼───────┼──────┼────┼───┤│6│臺灣化學纖維股│242元│營利│甲○○│││份有限公司││││├──┼───────┼──────┼────┼───┤│7│博新開發科技股│1,509,760元│營利│吳金定│││份有限公司││││├──┼───────┼──────┼────┼───┤│8│臺北銀行股份有│38,000元│利息│甲○○│││限公司││││├──┼───────┼──────┼────┼───┤│9│富邦商業銀行│10,602元│利息│甲○○│││││││├──┼───────┼──────┼────┼───┤│10│臺北市中正區梅│103,455元│租賃│甲○○│││花里北平東路9││││││號3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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