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①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2日向案外人劉台英借用新臺幣6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11月2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劉台英於民國9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於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②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
16日向案外人 孔素鶯 借用新臺幣9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1月16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孔素鶯於民國89年11月6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於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新埤│南岸││33-7│田│00│06│57│全部││├──┼───┼────┼──┼──┼───┼─┼──┼──┼────┼───┼─────┤│002│屏東│新埤│南岸││33-21│田│00│00│78│4分之1││├──┼───┼────┼──┼──┼───┼─┼──┼──┼────┼───┼─────┤│003│屏東│新埤│南岸││33-22│田│00│00│55│4分之1││├──┼───┼────┼──┼──┼───┼─┼──┼──┼────┼───┼─────┤│004│屏東│新埤│南岸││33-23│田│00│33│65│11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