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榮輝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7月28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嗣由原告於90年間受讓)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2年7月20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潘榮輝自84年3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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