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請辜憫被告家中尚有老母須奉養,再被告勒戒後已斷毒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本案屬得上訴之案件,上開判決仍未確定,且被告前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尚有保全被告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