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1弄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3月7日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中華公園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2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罰單金額數目以目前是為很大的負擔,因伊不之法律效率之期限,在此之前因屏東眷村房舍重建,所以屏東已無家人居住,伊從無收到過類似之通知,至今一晃5年多已過,當時因為工作之關係,回屏東得趕回臺中,因此有所不在意而疏失,請法官及有關主管單位之官員,能從新考量一下,給伊減少或減輕的機會,並請轉由臺中地院審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行為地在臺中市中華公園,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足憑;而異議人甲○○之住所地於89年4月28日即設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215南巷11弄12號,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屬有誤,自應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