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訴訟中歷次提出之狀紙,在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是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聲請人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甲○○於93年2月9日審理時陳述「本件受益人是我兒子李彥緯,我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告的」等語;同年2月23日甲○○又陳述「我是要保人,也是受益人,當事人變更為李彥緯,我是法定代理人」等語;即原告為聲請人,本件起訴程序業經合法補正,且不變更訴訟標的,均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之原告即確定為聲請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至甲○○於93年9月6日審理時表示伊為要保人有權聲請理賠云云,均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之變更,縱陳述錯誤,尚難謂當事人已變更為甲○○,本院以原告為甲○○而為判決即有錯誤,聲請人部份既未判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求迅速簡易,係於債務人無異議之下,使債權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1、514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審理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甚至上開法條亦未規定聲請人須提出具體證據始得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字句記載聲請人為「李彥緯」等語,請求原因事實更記載「...聲請人夫妻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等語;本院92年5月27日曾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甲○○更於92年6月
17日以債權人名義具狀補正,亦未表示債權人係李彥緯之事實;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乃以債權人甲○○名義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甲○○亦未曾聲請本院更正李彥緯為債權人;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亦於同年9月22日以甲○○為原告命其繳納裁判費,甲○○亦無異議以原告名義繳納裁判費,本院始以甲○○為原告分案審理,且於同年10月13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甲○○亦未主張其非原告之事實,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並經甲○○簽名在案。本件至此應可確定,原告為甲○○並非聲請人,至支付命令聲請狀雖附有保險單,惟支付命令之審理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本院無審酌之必要。
(二)其次,甲○○於93年1月27日聲請續行訴訟狀紙又記載「聲請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等語,因訴訟當事人為何人,係法院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本院闡明結果,同年2月9日甲○○陳述「本件受益人是我兒子李彥緯,我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告的」等語;同年2月23日甲○○又陳述「我是要保人,也是受益人,當事人變更為李彥緯,我是法定代理人」等語;同年8月10日相對人在答辯㈢狀提出時效抗辯時,甲○○又於93年9月6日審理時更正陳述「我是以要保人的名義告,不變更李彥緯為原告。」、「(從支付命令聲請到歷次提出的狀紙你是認為誰是原告?)我是原告。」、「(為何前次開庭時說你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告的,而且請求變更訴訟?)因為契約書上我是要保人,所以我才以要保人名義聲請,我都是一直以甲○○名義告的,我都沒有意思以我兒子李彥緯名義告,因為要保人就可以聲請理賠。」、「(這筆錢是否聲明要付給你?)是的,因我是要保人,我確定訴之聲明是要把錢付給我」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不斷更正其陳述「原告李彥緯、法定代理人為甲○○」或「原告為甲○○」,核其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均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經甲○○慎思結果最後確定「原告為甲○○」,並認為「伊為要保人,有權聲請理賠」,且確定「訴之聲明是要被告把賠償予伊」等語,是甲○○在其提出之狀紙當事人欄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等語,其中「(法定代理人)」等語,顯屬無意義之記載,本件應可確定原告為甲○○。
(三)聲請人亦自認「93年2月23日甲○○曾表示將當事人變更為聲請人,惟並無變更當事人之意思;93年9月6日甲○○曾表示伊是以要保人的名義告,不變更李彥緯為原告,只是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陳述」等語,益證甲○○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不斷更正其陳述「原告李彥緯、法定代理人為甲○○」或「原告為甲○○」,均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自不得於三審判決甲○○敗訴確定,又任意反悔,主張以前所為陳述係屬錯誤。
三、本件原告為甲○○,訴訟中亦未為訴之變更,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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