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於9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9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者(刑期1年5月)甫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之後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2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於9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9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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