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均落在伊之車道內,而伊車輛已極盡可能靠右行駛,顯係對方乙○○駕車未靠右行駛所致,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異議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尚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之彎道,適遇乙○○駕駛5V-696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駛來,兩車之左側車頭遂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證人乙○○證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轉彎時有較偏道路中央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未劃分向線,路寬為5.2公尺,故雙方均分車道之路寬應各為2.6公尺,然異議人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渠等車輛毀損所生之散落物,係落在依異議人行向車道邊緣起算為2.2公尺之位置,又乙○○車輛之左前、左後輪,距離異議人行向車道邊緣亦僅有1.9、2.2公尺,顯見乙○○行至該處彎道欲左彎時,偏左踰越道路中央而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應靠右行駛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㈢至原處分機關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雖均認異議人與乙○○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規定,應係交會之兩車均在各自行向之車道內行駛,別無其他違規情節仍相互碰撞者,始有進一步探究有無適用之餘地,惟乙○○既有跨越道路中央駛入異議人行向車道內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故本件事故之原因自與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無關。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又異議人於上開車禍中,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且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下頷部挫擦傷之傷害,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此部分裁決處分業據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