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袁天成 陳建欽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訴訟中歷次提出之狀紙在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本院卷第三、十
五、一一一頁)等語,並記載具狀人為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闡明,原告陳述「本件受益人是我兒子 李彥緯 ,我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告的」等語;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又陳述「我是要保人,也是受益人,當事人變更為李彥緯,我是法定代理人」等語;同年八月十日被告在答辯㈢狀提出時效抗辯時,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更正陳述「我是以要保人的名義告,不變更李彥緯為原告。」、「(從支付命令聲請到歷次提出的狀紙你是認為誰是原告?)我是原告。」、「(為何前次開庭時說你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告的,而且請求變更訴訟?)因為契約書上我是要保人,所以我才以要保人名義聲請,我都是一直以甲○○名義告的,我都沒有意思以我兒子李彥緯名義告,因為要保人就可以聲請理賠。」、「(這筆錢是否聲明要付給你?)是的,因我是要保人,我確定訴之聲明是要把錢付給我」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不斷更正其陳述「原告李彥緯、法定代理人為甲○○」或「原告為甲○○」,核其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均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陳述者,而非為訴之變更,原告最後確定「原告為甲○○」,並認為「伊為要保人,有權聲請理賠」,且確定「訴之聲明是要被告把賠償予伊」等語,是原告在其提出之狀紙當事人欄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應可確定本件原告為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印尼籍妻子 沈惠玲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子李彥緯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南山海外旅行平安險」。嗣因沈惠玲之居留證將到期等因素,沈惠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先行搭機前往印尼,原告因故未能同行,隨後於十二月六日亦搭機前往印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人一同至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找原告朋友,於下午六時左右遭歹徒搶劫,原告雙手被綑綁,遭毆打昏迷後被棄於水溝,於當日晚間七點多清醒後即至附近民宅求救並向警方報案請其協尋沈惠玲,沈惠玲於事故發生當時遭歹徒劫持失蹤,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左右被當地居民發現其屍體,生前遭強姦,並已溺水身亡,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竟遭拒絕,伊為要保人,有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在其提出之狀紙在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是本件原告應為甲○○,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告變更為李彥緯,而本件受益人為李彥緯並非原告,原告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承保被保險人沈惠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依約始應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沈惠玲係意外死亡,被告已提出甚多疑點,依約受益人如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告自無庸賠償。又如原告主張將原告變更李彥緯時,鈞院又以其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鈞院雖應就變更後李彥緯之新訴審判,惟李彥緯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經被告拒絕,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縱為李彥緯,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與其妻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
保單簽發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時,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五時起共計二十五日,旅行地點為印尼,保險金額為每人一千萬元,遲延給付保險金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保險受益人李彥緯。
㈡原告之妻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上述保險期間,於旅行地點印尼死亡
,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遭被告拒絕,原告目前僅缺少「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未提出。本件被保險人沈惠玲如果係遭受意外身故,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㈢沈惠玲是否係意外死亡?原告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致沈惠玲死亡?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 劉榮富 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本件原告僅為要保人,其子李彥緯始為受益人等情,業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要保書、南山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各一件(本院卷第六四、七六頁)為證,依據上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約定均以受益人始能申請保險金之理賠,第十九條及要保書亦約定「身故受益人若未經指定,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身故受益人若未經指定,則視為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本件要保人已指定李彥緯為受益人,且無變更受益人之情事,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而係李彥緯於本件保險事故確定發生時,對被告始有保險金請求權。至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主張要保人亦得為受益人,故伊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該條條文係規定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而非「應」為受益人,自應以保險契約約定何人為受益人為準,查系爭要保書已約定李彥緯為受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申請理賠時,亦以受益人李彥緯之名義提出申請,亦有申請書(本院卷第九七頁)一件為證,原告亦自認係李彥緯親自簽名(本院卷第一0八頁),益證李彥緯始享有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原告自為請求權人訴請被告向其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點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