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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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2日以「速克達型機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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